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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抗字第 17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73號抗告人 陳信鴻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清償票款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16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執事聲字第9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明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本票裁定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伊對第三人吉元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吉元公司)之薪資債權,及伊對第三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北桃園分行(下稱中信銀)之存款債權,苗栗地院囑託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於民國114年8月11日對中信銀核發扣押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扣得伊對中信銀之存款債權新臺幣(下同)1萬6602元(含手續費,下稱系爭存款債權),惟中信銀帳戶亦為伊之薪資帳戶,伊每月實領薪資已不足伊與兩名未成年子女之每月最低生活必要費用3萬7236元,一旦扣押系爭存款債權,將導致伊無法使用中信銀帳戶,影響生計,伊聲明異議,請求撤銷系爭扣押命令,遭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11月14日以114年度司執助字第5794號駁回(下稱原處分),原裁定未察,駁回伊之異議,顯有違誤等情。爰提起本件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相對人經本院通知後,未遵期提出書狀或陳述意見到院(本院卷第37至41頁)。

三、經查,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抗告人對中信銀之存款債權及對吉元公司之薪資債權,前者經執行法院核發系爭扣押命令後,中信銀函覆於114年8月11日扣押系爭存款債權,後者則經苗栗地院於114年8月13日核發移轉命令,並於114年9月10日通知更正酌留抗告人及未成年子女之每月最低生活必要費用3萬7236元不予扣押,每月薪資債權逾上開數額部分移轉予相對人(下稱系爭移轉命令)等情,有系爭扣押命令、中信銀函覆及系爭移轉命令在卷可稽(執行卷第14、15、18、43至47頁),足徵苗栗地院業以系爭移轉命令酌留抗告人及未成年子女之每月最低生活必要費用,逾上開數額之薪資債權始移轉讓與相對人。雖抗告人主張其每月實領薪資未逾3萬7236元云云,然依抗告人所提114年5月至7月份薪資明細單(執行卷第24至25頁),其每月可領薪資逾4萬餘元,係因扣除勞健保、自提退休金及法院代扣款等費用,始未逾3萬7236元,是抗告人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又苗栗地院核發系爭移轉命令,業已酌留抗告人及撫養未成年子女之每月最低生活必要費用,執行法院自無再於系爭存款債權中重複酌留之必要。另系爭扣押命令到達中信銀時,扣押效力僅及於系爭存款債權,並不及於抗告人中信銀帳戶日後增加之存款數額,更不影響抗告人使用帳戶,抗告人抗辯系爭扣押命令導致其無法使用帳戶,致生計困難云云,容有誤會,並無可採。從而,原裁定維持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洪純莉法 官 黃欣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卓雅婷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