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74號抗 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黃阿培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執事聲字第86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債權人即抗告人執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國105年3月30日桃院豪坤105年度司執字第20235號債權憑證暨繼續執行紀錄表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就債務人即相對人於第三人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人壽公司)之保險契約可得領取之金錢債權,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15451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執行法院於114年7月21日將關於對相對人於全球人壽公司金錢債權執行程序併入原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6552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辦理。執行法院前於113年1月10日核發扣押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禁止相對人於上開執行債權範圍內收取對全球人壽公司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全球人壽公司亦不得對抗告人清償(見系爭執行卷第21頁至第23頁),經全球人壽公司陳報以抗告人為要保人所投保如附表所示之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預估解約金為新臺幣(下同)70萬8615元(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35頁)。嗣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以系爭保險契約主約性質為健康險,依保險法第129條之1規定,為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於114年10月8日以113年度司執字第6552號裁定(下稱原處分)駁回抗告人及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等其他債權人、併案債權人對系爭保險契約債權之強制執行聲請。抗告人不服,提出異議,原法院於114年12月31日以114年度執事聲字第86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異議。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系爭保險契約性質為儲蓄險,全球人壽公司函覆稱系爭保險契約含健康險、醫療險性質,卻未提出簽署包含各項治療疾病及其理賠標準之保險契約內容,以實其說。執行法院復未確認主、附約是否兼具健康險、醫療險性質,僅憑全球人壽公司簡便行文回覆,逕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亦有未洽等語,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三、按114年6月18日修正,同年月20日施行之保險法第129條之1規定:「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又000年0月00日生效之法院辦理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下稱執行原則)第5點第2款規定:「下列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㈡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傷害保險契約(主契約)之解約金債權」。而依114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保險法第129條之1規定,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標的之人身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於修正施行前已扣押者,執行法院應速為撤銷扣押命令;上開債權,執行法院於保險法修正施行前已核發執行命令終止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人身保險契約者,除有已核發移轉命令、核發收取命令且債權人已收取解約金、核發支付轉給命令且第三人(保險人)已將解約金支付執行法院之情形外,執行法院應依職權撤銷該終止保險契約及換價之命令,併同撤銷前所發之扣押命令,此觀執行原則第13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亦明。
四、經查,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13年1月10日核發系爭扣押命令,且系爭執行事件雖於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29條之1、第132條之1施行前核發系爭扣押命令,然尚未執行完畢,仍有上開規定之適用。又全球人壽公司於113年1月30日函覆系爭保險契約之主契約有健康險/醫療險性質,並附加健康險/醫療險附約,終止保險契約會影響醫療保險理賠,且系爭保險契約承保範圍包括疾病所致失能給付,系爭保單主約有醫療險及健康險性質,無法與非健康險部份分開解約等情,有系爭扣押命令、全球人壽公司113年1月30日全球壽(保全)字第1130130004號函及所附附表暨原法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21至22頁、第31至35頁、原法院卷第41頁),再觀諸抗告人於原法院所提出之系爭保險契約條款第5條第1項、第14條殘廢保險金範圍及給付要件可知,當被保險人於契約有效期間發生契約約定之殘廢情事,全球人壽於給付殘廢保險金後,系爭保險契約即為消滅(見原法院卷第21頁、第25至27頁),可明系爭保險契約除身故保險金給付外,亦兼有殘廢保險金給付之健康保險性質,主契約不得將該二種不同性質之保險給付予以割裂,此與執行原則第10點主契約為壽險契約、附約為健康保險及傷害保險之情形不同。準此,系爭保險契約為保險法第129條之1規定之健康保險契約,不得作為扣押及強制執行之標的。
五、從而,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處分駁回抗告人就系爭保險契約之強制執行之聲請,並無不當,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對原處分之異議,亦無違誤。是本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戴嘉慧法 官 林佑珊附表:(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35頁)編號 1 要保人 黃阿培 被保險人 黃阿培 主契約名稱 (保單號碼) 全球人壽鑫彩306增額終身壽險(0000000000) 契約狀況 有效 契約始期 101年4月9日 主契約已繳年期/應繳費年期 繳費期滿 主契約是否有健康險/醫療險性質 是 是否附加健康險/醫療險附約 有 終止保險契約是否影響醫療保險理賠 是 預估解約金 (新臺幣) 70萬8615元(若要保人於113年1月12日辦理契約終止,應給付之金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崔青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