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76號抗 告 人 林許麗鳳上列抗告人因與侯志融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5年度訴字第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上開裁定提起抗告,未據預納裁判費,雖即聲請訴訟救助,惟業經本院115年度聲字第51號裁定駁回,該裁定並於民國115年2月9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可憑(見本院115年度聲字第51號卷第13頁)。茲已經相當期間,抗告人仍未繳納裁判費,有本院裁判費查詢表可參(見本院卷第31至37頁)。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可認其明知提起抗告要件有欠缺,爰不定期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胡芷瑜法 官 張文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魏淑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