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77號抗 告 人 A01代 理 人 黃永吉律師相 對 人 A02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全字第70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以新臺幣參拾伍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在新臺幣壹佰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但相對人如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及抗告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旨在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抗告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惟假扣押係保全程序,假扣押裁定具隱密性,為防止債務人隱匿或處分財產,以保全債權人之強制執行,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於裁定送達債務人之同時或送達前為之。考量此項立法趣旨,債權人對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倘假扣押隱密性仍應予維持,即無須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抗告人聲請假扣押相對人之財產,業經原法院裁定駁回,依上說明,於抗告程序中,仍有防止相對人因知悉假扣押聲請而隱匿或處分財產,以保全強制執行之必要,假扣押之隱密性仍應予維持,自不應使相對人預先知悉假扣押聲請之事,爰不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07年2月19日結婚,嗣於113年11月4日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成立和解離婚。伊與相對人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共同購買並共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00樓建物(含坐落基地,下合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為各2分之1,且共同向第三人合作金庫新樹分行借款新臺幣(下同)804萬元(下稱系爭房地貸款),約定兩造就系爭房地貸款連帶負清償責任。伊自107年12月間起至114年10月間止,陸續清償系爭房地貸款合計237萬8910元,依民法第280條規定,相對人就伊清償之2分之1即118萬9455元(計算式:237萬8910元×1/2=118萬9455元)受有不當得利。伊已向原法院起訴請求相對人返還不當得利118萬9455元,現由原法院以114年度訴字第7184號事件(下稱本案訴訟)審理中。其次,相對人於112年10月5日,將其持有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設定擔保金額100萬元之抵押權,以擔保其對第三人甲○○於同年月3日所立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發生之債務;又相對人於114年10月20日通知伊就其擬出售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乙事行使優先購買權。相對人就其所有財產增加負擔而為不利益之處分,將使其達於無資力之狀態,顯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伊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聲請就相對人所有財產於100萬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原裁定駁回伊之聲請,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倘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該債權,或債務人同時受多數債權人之追償,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6號裁定參照)。又所謂釋明者,僅係法院就某項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此與證明須就當事人所提證據資料,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807號裁定參照)。是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均應為釋明,如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固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惟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如經釋明而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准為假扣押。
四、經查,抗告人主張兩造於107年2月19日結婚,嗣於113年11月4日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成立和解離婚;伊與相對人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共同購買並共有系爭房地,應有部分為各2分之1,且共同向合作金庫新樹分行借款804萬元,約定兩造就系爭房地貸款連帶負清償責任;伊自107年12月間起至114年10月間止,陸續清償系爭房地貸款合計237萬8910元,相對人就伊清償之2分之1即118萬9455元(計算式:237萬8910元×1/2=118萬9455元)受有不當得利;伊已向原法院起訴請求相對人返還不當得利118萬9455元,現由原法院以114年度訴字第7184號事件(即本案訴訟)審理等節,業據提出兩造之戶籍謄本、系爭房地之建物登記謄本、貸款契約、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交易明細查詢結果、民事起訴狀、新北地院113年度婚字第113號卷宗封面等影本為證(見原法院卷第15至37頁、本院卷第69頁),並經本院調取新北地院113年度婚字第113號電子卷宗所附113年11月4日和解筆錄(見本院卷第79至80頁)、本案訴訟電子卷宗查明無訛,堪認抗告人就其本案請求部分,已有一定程度之釋明。
五、關於假扣押之原因部分,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於112年10月5日,將其持有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設定擔保金額100萬元之抵押權,以擔保其對甲○○於同年月3日所立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發生之債務;嗣相對人擬出售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並於114年10月20日通知伊行使優先購買權,故相對人有就其所有之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等語,業據提出系爭房地之建物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其他約定事項、房屋持分出售通知書、借款契約書(兼作借據)等影本為證(見原法院卷第17至19頁、第39至45頁、本院卷第19至21頁)。
查,抗告人主張其自107年12月間起至114年10月間止,按月陸續清償系爭房地貸款合計237萬8910元乙節,有卷附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可稽(見原法院卷第25至34頁)。觀諸抗告人提出之系爭房地之建物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其他約定事項、房屋持分出售通知書、借款契約書(兼作借據)(見原法院卷第17至19頁、第39至43頁、本院卷第19至21頁),可知相對人於抗告人陸續清償系爭房地貸款期間,即於112年10月5日將其持有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設定擔保金額100萬元之抵押權予甲○○,用以擔保其於同年月3日向甲○○借款100萬元。又細繹相對人於114年10月20日出具之房屋持分出售通知書(見原法院卷第45頁),記載:「本人A02,為位於新北市○○區○○里00鄰○○路00號00樓之不動產(即系爭房地)共有人,持分比例為2分之1(1/2)。茲擬將本人持有之該不動產持分以新台幣肆佰貳拾萬元整(NT$4,200,000)售予第三人」,倘相對人將其持有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出售,基於現金提領、移動容易,無法排除其將來變動財產狀況可能。依上各節,堪認相對人確有就其所有之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增加負擔而為不利益之處分。本院審酌相對人將其所有之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設定抵押權予第三人,倘該第三人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實施抵押權,且相對人復將該不動產所有權予以處分換價,相對人之財產將變更其形態由不動產轉為流動性強且易於隱匿之現金,確有日後難以強制執行之虞,堪認抗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該釋明雖尚有不足,惟既經抗告人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抗告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已提出相當證據予以釋明,雖釋明尚有未足,然抗告人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聲請假扣押,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527條之規定,酌定相對人為抗告人供擔保或提存請求金額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尚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並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楊雅清法 官 陳心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簡 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