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79號抗 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代 理 人 林銘輝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盧詩茹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執事聲字第784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執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3042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債權憑證),於民國113年6月14日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對第三人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人壽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經執行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57474號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執行法院於114年10月17日核發執行命令命全球人壽公司將相對人對該公司之紅利金債權,在新臺幣(下同)2,017元範圍內,開立受款人為原法院之票據,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抗告人(下稱系爭執行命令)。嗣全球人壽公司聲明異議及陳報保單號碼G0000000之「國泰人壽福多保本終身壽險」(下稱系爭保單),預估解約金淨額新臺幣(下同)23萬4,708元(包含紅利2,017元),系爭保單之主約具有醫療險、健康險之性質,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以此為由於114年10月16日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57474號裁定(實為處分,下稱原處分)駁回,駁回抗告人對系爭保單強制執行之聲請,抗告人聲明異議,經原法院於114年12月5日以114年度執事聲字第78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其異議。抗告人對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依本院114年度抗字第806號裁定(下稱另案裁定)之附表所示編號4、7之保單(下合稱另案編號4、7保單)名稱與系爭保單相同,另案裁定肯認另案編號4、7保單並無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29條之1、132條之1、135條之4準用第123條之1等規定,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情形,並准予對另案編號4、7保單為強制執行,全球人壽公司於另案及本件就相同保險契約名稱為不同內容函覆,則系爭保單之主約是否包含醫療險、健康險,即有疑義,故聲請有函詢主管機關金融監度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保險局確認系爭保單之性質。又相對人對伊所負債務總額為119萬6,589元,依相對人113年度全國財產稅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知相對人已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因系爭保單之解約金債權超過保險法第123條之1規定之數額,有助於伊對相對人之債權受償,亦能公平合理兼顧雙方權益,原處分駁回伊就系爭保單之強制執行聲請,原裁定維持原處分,均有違誤,爰依法求予廢棄原裁定及原處分等語。
三、按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114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之保險法第129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下列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㈡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傷害保險契約(主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依中華民國114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29條之1、第132條之1規定,及第135條之4準用第123條之1規定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標的之人身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於修正施行前已扣押者,執行法院應速為撤銷扣押命令。法院辦理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笫5點第2款、第13點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系爭保單之要保人為相對人,該保單之主約具有醫療險、健康險之性質,且解約金淨額為23萬4,708元(包含紅利2,017元)等情,業經全球人壽公司陳報在卷(系爭執行卷第55頁),復經全球人壽公司於115年2月5日以全球壽(保全)字第1150205054號函(下稱全球人壽公司函文)覆本院:系爭保單之給付項目含身故、殘廢、殘廢安養、部分殘廢保險金及安心生命尊嚴提前給付(本院卷第75頁),足認系爭保單之主約確實具有醫療險、健康險之性質,揆諸前揭規定,系爭保單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抗告人雖主張:另案編號4、7保單名稱與系爭保單相同,另案裁定肯認另案編號4、7保單並無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29條之1、132條之1、135條之4準用第123條之1等規定,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情形,並准予對另案編號4、7保單為強制執行,全球人壽公司於另案及本件就相同保險契約名稱為不同內容函覆,則系爭保單之主約是否包含醫療險、健康險,即有疑義,並聲請函詢金管會保險局云云。然查,金管會於115年2月25日以金管保壽字第1150132372號函覆本院:該會並無蒐集個別保險契約狀況之資訊,亦非強制執行法第115條規定之第三人,請本院逕向全球人壽公司函詢相關資訊(本院卷第77頁),則前開金管會函文不足以為有利於抗告人之認定。又另案裁定之附表所示編號3、5之保單(下合稱另案編號3、5保單)名稱亦與系爭保單相同,另案裁定則認為另案編號3、5保單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參以全球人壽公司函文未記載系爭保單與另案編號4、7保單相同,故抗告人請求強制執行系爭保單之解約金債權云云,要無可取。至於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對伊所負債務總額為119萬6,589元,依相對人113年度全國財產稅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知相對人已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因系爭保單之解約金債權超過保險法第123條之1規定之數額,有助於伊對相對人之債權受償,亦能公平合理兼顧雙方權益云云。然查,保險法第129條之1規定修正施行後,已明定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傷害保險契約(主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執行法院自不得再以系爭保單之解約金債權金額未低於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中最高標準,而准予強制執行系爭保單之解約金債權,抗告人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聲請執行法院就系爭保單之解約金債權為強制執行,於法不合,原處分駁回其之強制執行聲請,原裁定維持原處分,均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處分及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張婷妮法 官 林哲賢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高婕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