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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抗字第 1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8號抗 告 人 馮中炘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團法人軒轅教間確定訴訟費用等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1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執事聲字第76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於民國114年6月10日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07年度訴字第1534號確定判決及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請求抗告人向相對人報告自101年12月3日起至113年6月21日止,抗告人自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所提領金錢之使用、收支情形,並交付前開使用收支之支出憑證及帳冊予相對人。執行法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128614號確定訴訟費用等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於114年6月12日核發執行命令(下稱6月12日執行命令),命抗告人於收受該命令之日起15日內,依士林地院107年度訴字第1534號確定判決主文第二項所載,向相對人報告自101年12月3日起至113年6月21日止,抗告人自系爭帳戶所提領金錢帳冊之使用、收支之情形,並交付前開始用收支之支出憑證及帳冊予相對人,該命令於114年6月20日送達抗告人(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47至49、55頁),嗣執行法院於114年9月17日以抗告人逾期未履行為由,對之處怠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同上卷第211頁,下稱系爭命令),抗告人不服,聲明異議請求廢棄系爭命令,執行法院於114年10月29日以114年度司執字第128614號裁定(下稱原處分)駁回其聲明異議。抗告人不服,對原處分聲明異議,原法院於114年11月17日以114年度執事聲字第76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其異議。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

二、抗告人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伊於114年7月14日已遵6月12日執行命令提交清冊明細表(如附表二所示,下稱系爭明細表),相對人已簽收且不爭執,故伊已履行提交系爭帳戶之帳冊;又伊自111年1月1日起接任財務工作,101年12月3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系爭帳戶之支出憑證、帳冊均與伊無關;第三人洪林淑芬(已歿)於102年1月1日委任第三人采亦會計師事務所(下稱采亦事務所)進行傳票與財務報表之編製,伊接任後亦延續委任采亦事務所記帳、傳票與財務報表之編製,系爭帳戶之支出憑證保存於采亦事務所為眾所周知之事實,相對人為寺廟負責人可隨時要求采亦事務所提交支出憑證,非伊不提交等語。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三、按強制執行,為確定之終局判決,得作為強制執行名義,強制執行法第4條定有明文。故債權人得據該判決之內容,聲請執行法院以強制執行之方法,命債務人履行,以達保護私權之目的。且強制執行程序,既屬命債務人依確定終局判決內容為履行之程序,債務人於執行程序中如就確定終局判決內容再事爭執,法院執行處亦無從重為審認。又按執行名義係命債務人交付一定之動產而不交付者,執行法院得將該動產取交債權人。債務人應交付之物為書據、印章或其他相類之憑證而依前項規定執行無效果者,得準用第121條、第128條第1項之規定強制執行之。依執行名義,債務人應為一定之行為,而其行為非他人所能代為履行者,債務人不為履行時,執行法院得定債務人履行之期間,債務人不為履行時,得拘提管收或處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之怠金,強制執行法第123條、第1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法第128條第1項所指不可代替行為,係指給付內容之行為不具代替性,債務人本身不為該行為時,即不能達原來請求之目的,乃以間接強制之方法,對債務人施以心理壓迫,促使其自行履行(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551號裁判意旨參照)。末按,執行法院經形式審查結果,認執行名義為合法有效,即應依該執行名義所載內容及聲請執行之範圍為強制執行。如債務人就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應另行提起訴訟以為救濟,尚非執行法院所得審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075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相對人持系爭執行名義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求為命抗

告人向相對人報告自101年12月3日起至113年6月21日止,抗告人自系爭帳戶所提領金錢之使用、收支情形,並交付前開使用收支之支出憑證及帳冊予相對人;執行法院核發6月12日執行命令,命抗告人於收受該命令之日起15日內,向相對人報告自101年12月3日起至113年6月21日止,抗告人自系爭帳戶所提領金錢帳冊之使用、收支之情形,並交付前開使用收支之支出憑證及帳冊予相對人,逾期未履行得處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之怠金;嗣抗告人未依6月12日執行命令履行,嗣執行法院以系爭命令處抗告人怠金3萬元,抗告人不服聲明異議,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不服,對原處分聲明異議,原法院以原裁定駁回其異議,業經本院核閱上開卷證無訛。

㈡抗告人辯稱其自111年1月1日起接任財務工作、101年12月3日

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系爭帳戶之支出憑證及帳冊均與其無關云云,雖提出財團法人軒轅教101年11月15日(101)軒忠字第010號函、采亦事務所說明書、照片及郵局簽收清單為憑(見原法院卷第21頁;本院卷第17至19頁)。惟抗告人此部分所辯,與其於士林地院107年度訴字第1534號訴訟中抗辯相同,更為該判決所不採,有上開判決在卷可憑(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16、17頁),且強制執行程序,既屬命債務人依確定終局判決內容為履行之程序,債務人於執行程序中如就確定終局判決內容再事爭執,法院執行處亦無從重為審認,自無從認抗告人所述為真;抗告人辯稱系爭帳戶之支出憑證保存於采亦事務所,相對人可隨時要求采亦事務所提交部分,依采亦事務所說明書僅記載略以:僅依據相對人提供資料整理及編製傳票及財務報表等語(見原法院卷第23頁),尚不足以認定系爭帳戶之支出憑證保存於采亦事務所;抗告人提出之掛號郵件簽收(收據)清單(單聯式)及照片,既無從確認寄送之內容,亦無從佐證抗告人此部分主張;況抗告人就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相對人請求之事由發生,應另行提起訴訟以為救濟,尚非執行法院所得審究。

㈢至抗告人辯稱已提交系爭明細表,相對人已簽收且不爭執,

故已履行提交系爭帳戶之帳冊云云,惟依形式上審查,抗告人未按6月12日執行命令所載期限,向相對人報告自101年12月3日起至113年6月21日止,抗告人自系爭帳戶所提領金錢帳冊之使用、收支之情形、交付自101年12月3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系爭帳戶所提領金錢之使用收支之帳冊、交付自101年12月3日起至113年6月21日止,系爭帳戶所提領金錢之使用收支之支出憑證,如附表三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未依執行命令履行之事項所載,即有不履行之情事。從而,抗告人雖提出部分文件,但仍未按6月12日執行命令所定期限為全部之履行,執行法院據此以系爭命令處抗告人法定最低額之怠金,即屬合法,且無不合比例之情事。

五、綜上,抗告人未遵6月12日執行命令所定期間履行如附表三所示之行為,難認有正當理由,且該行為非他人所能代為履行。執行法院以系爭命令處抗告人怠金3萬元,原處分及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經核均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古振暉法 官 王 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蕭毓婷附表一:

編號 金融帳戶(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7、17、18、49頁) 1 新北市淡水區農會淡水本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陳玉鳳、洪林淑芬、馮中炘

附表二:抗告人提交清冊明細表(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91頁;本院卷第15頁)編號 提交清冊明細表 數量 1 新北市淡水區農會信用部 戶名:馮中炘、陳玉鳳、洪林淑芬 交易明細 共9頁,雙面一式 2 淡水黃帝神宮分類帳111年度無造報人資料及簽章 共14頁,雙面一式 3 淡水黃帝神宮111年度損益表無造報人資料及簽章、含資產負債表 共2頁,單面 4 淡水黃帝神宮分類帳112年度無造報人資料及簽章 共27頁,單面,一本 5 淡水黃帝神宮112年度損益表無造報人資料及簽章、含資產負債表 共2頁,單面 6 淡水黃帝神宮113年度分類帳無造報人資料及簽章 共22頁,單面 7 淡水黃帝神宮113年度損益表無造報人資料及簽章、含資產負債表 共2頁,單面 8 以上所有報表鈞未附支出單據 9 黃帝老祖金牌在關渡農會保險箱張玉惠存入不在馮中炘先生手上 10 修建募款記入分類帳無另外造報帳冊附表三:

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未依執行命令履行之事項(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258頁;本院卷第29、30頁)編號 項目 1 報告自101年12月3日起至113年6月21日止,系爭帳戶所提領金錢之使用、收支情形。 2 交付自101年12月3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系爭帳戶所提領金錢之使用收支之帳冊。 3 交付自101年12月3日起至113年6月21日止,系爭帳戶所提領金錢之使用收支之支出憑證。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