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81號抗 告 人 張超凱代 理 人 彭國書律師
黃韻宇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張超鈞間遷讓房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2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700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查抗告人於原法院主張:相對人為伊之胞兄,坐落臺北市○○區○○段○小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4)及其上同段000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原係兩造之母張杜一惠所有,張杜一惠死亡前立有遺囑(下稱系爭遺囑),載明系爭不動產於其死亡後由伊繼承。嗣張杜一惠於民國114年2月10日死亡,伊即於114年4月22日以遺囑繼承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故系爭不動產現為伊所有。然相對人未經同意居住於系爭不動產,且拒不遷出,自屬無權占有,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求為命:㈠相對人應將系爭不動產騰空遷讓返還予伊。㈡相對人應給付伊新臺幣(下同)14萬3,0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遷讓返還第一項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伊3萬5,762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北司補卷第7至11頁)。
二、兩造之胞姊張靜藝以系爭遺囑有無效之事由,另案提起原法院114年重家繼訴字155號確認遺囑無效等事件(下稱另案),對兩造及其餘繼承人請求確認系爭遺囑無效,及依民法第767條中段規定請求抗告人塗銷系爭不動產登記,有另案起訴狀在卷可參(原法院卷第31至40、59頁)。原法院以本件訴訟以另案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裁定「本件於原法院114年重家繼訴字155號確認遺囑無效等事件家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下稱原裁定)。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以:依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規定,伊既經登記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即適法、推定伊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為請求,毋庸以另案遺囑無效事件是否成立為據,另案之訴訟結果,僅涉及嗣後伊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登記是否得塗銷之問題。縱使伊就另案敗訴,伊於本件訴訟中亦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4款規定變更訴之聲明請求返還系爭不動產於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並變更請求不當得利之數額;復若於本件判決確定後,另案敗訴確定,亦僅屬系爭不動產嗣後應回復為公同共有登記之問題而已,另案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是原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自有違誤,並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
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224號裁判意旨參照)。而本條項所以規定法院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理由,旨在避免兩訴訟裁判之歧異。且應否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
五、經查,系爭遺囑載明系爭不動產由抗告人繼承(原審北司補卷第25頁),則系爭遺囑之效力,決定系爭不動產究由抗告人單獨繼承或仍由張杜一惠全體繼承人繼承,足見抗告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請求相對人返還系爭不動產及給付不當得利予抗告人單獨一人有無理由,係以系爭遺囑是否有效為前提,另案就系爭遺囑效力之判斷,應為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抗告人固稱縱使其於另案敗訴,其於本件訴訟中亦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4款規定變更訴之聲明請求返還系爭不動產於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並變更請求不當得利之數額云云,惟抗告人於本件訴訟是否決定因情事變更為訴之變更,或變更之訴是否有理由,仍待另案訴訟結果為據,益徵另案之審理結果為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為避免本件訴訟與另案確認系爭遺囑無效等事件認定歧異,並兼顧訴訟經濟,應認本件訴訟有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原裁定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駁回抗告。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楊珮瑛法 官 王育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高宥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