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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抗字第 18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82號抗 告 人 黃麗卿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羅元良之全體繼承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31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補字第144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請求相對人返還土地等,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928萬7000元,並命抗告人繳納裁判費。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抗告意旨以:伊於起訴狀附圖已表明請求相對人返還坐落○○鄉○○段○○○小段OOO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中約64平方公尺,非就全部面積為請求,原裁定誤以系爭土地全部面積1255平方公尺之價額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顯然過高,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起訴所得受之利益,應依其起訴之聲明定之,如其聲明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審判長應依同法第199條第2項規定行使闡明權,令其敘明或補充之。請求將土地上之房屋拆除並交還土地之訴,係以土地之交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土地之交易價額為準。查抗告人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伊與其他共有人共有,相對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聲明請求①相對人將起訴狀附圖a部分(即原審卷第15頁所示測量圖標示面積64平方公尺,下稱附圖a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抗告人請求返還系爭土地面積64平方公尺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抗告人未能釋明系爭土地之市價,以系爭土地於起訴時即114年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7400元計算(原審卷第55頁),僅為47萬3600元(64×7400元);聲明請求②相對人不得再於系爭土地範圍內設置任何建物、圍籬或其他障礙物部分,所指「系爭土地範圍內」之範圍不明,以抗告狀稱本件訴訟標的僅限於系爭土地中64平方公尺,非就該土地全部面積提起請求等語(本院卷第13頁),則抗告人聲明②之真意,究係僅就附圖a部分行使預防侵害請求權?或就系爭土地全部面積1255平方公尺(原審卷第35頁)行使?即有不明。原法院為裁定前,自應行使闡明權令其補充之,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原法院未予查明,原裁定亦未附理由,就聲明①②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並就該數項標的有無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為敘明,即逕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928萬7000元,並命抗告人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1萬193元,自有未洽。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又抗告人起訴依法應表明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涉及法院之審判範圍,宜由原法院依職權闡明、確認之,爰廢棄原裁定,發回原法院更為適法之處理。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和憲

法 官 林晏如法 官 曾明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陳盈璇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