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抗字第184號抗 告 人 劉庭佑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劉吉豐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1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46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
抗告人對原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不服提起抗告,原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即並受本院裁判。原法院於民國115年1月7日將抗告狀繕本送達相對人,經其以答辯(一)狀回覆(本院卷第33頁),應認本件已使其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合先敘明。
二、本件相對人於原法院起訴請求抗告人將附表所示不動產(下合稱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相對人(即113年度訴字第1464號),原法院於114年7月31日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52,707,16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75,848元,命相對人於5日內補繳435,595元(下稱7月31日裁定),並於同年11月14日判命抗告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相對人(下稱一審判決),抗告人不服,全部提起上訴,原法院於同年12月12日核定上訴訴訟標的價額為52,707,164元,命其於5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741,522元。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以:伊另案訴請相對人騰空遷讓返還附表編號1、3、4所示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屋,即原法院113年度訴字第674號,下稱另案訴訟),該案法院於113年8月8日依新北市政府地政局估定系爭房屋於113年5月10日之價額10,206,472元,據此核定該案訴訟標的價額(下稱另案裁定),則本件與另案訴訟之訴訟標的相同,原裁定核定上訴訴訟標的價額為52,707,164元,顯有違誤,爰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計算上訴利益,準用關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第466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定。故計算上訴利益,應就上訴聲明範圍內之訴訟標的,由法院依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時,法院及當事人應受拘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4項準用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5項之規定即明(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672號裁定參照)。
五、查相對人於原法院起訴請求抗告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相對人,原法院以7月31日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52,707,164元,兩造均未聲明不服,業已確定,有7月31日裁定及送達證書附卷為憑(原審卷第275至277、305至307頁),揆諸前開說明,法院及當事人應受拘束,不得再為不同之主張及認定。又一審判決命抗告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相對人,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原裁定依已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計算上訴利益,並無違誤。抗告人雖稱:本件與另案訴訟之訴訟標的相同,原裁定計算上訴利益高於另案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甚多云云,惟7月31日裁定已確定,法院及當事人應受拘束;況本件乃相對人請求抗告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另案訴訟為抗告人訴請相對人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訴訟標的及標的物均不相同,抗告人前開所述,即無可採。從而,原法院核定上訴利益為52,707,164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41,522元,命抗告人如數繳納,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蓮華
法 官 陳威帆法 官 呂如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莊雅萍附表:
編號 不動產 1 門牌新北市○○區○○路00號16樓之5房屋及坐落土地 2 門牌新北市○○區○○路00號2樓房屋及坐落土地 3 門牌新北市○○區○○路00號14樓之4房屋及坐落土地 4 門牌新北市○○區○○路00號14樓之2房屋及坐落土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