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88號抗 告 人 黃曉端代 理 人 張禎庭律師相 對 人 李晉良即嘉仕美整形外科診所代 理 人 許英傑律師
陳亭熹律師廖芷儀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聲請供訴訟費用之擔保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2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58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雖為大陸地區人士,然配偶乃我國國民,現住居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4樓,該處所並非承租,而係伊配偶家中購置,故伊在我國境內有資產足以賠償訴訟費用,無庸供訴訟費用之擔保。又原法院裁定命伊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為相對人供訴訟費用擔保新臺幣(下同)1萬4,340元(下稱原裁定),伊已於民國114年12月31日委請代理人提存,惟提存所要求伊需補正經大陸地區公證、我國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認證之授權書,因原裁定於114年12月30日送達時,伊人在大陸地區,適逢元旦連假無法公證,後續尚須經我國海基會認證,至少需1個月始能完成提存程序,足見原裁定所命5日期限並不相當,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原告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法院應依被告聲請,以裁定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法院命原告供擔保者,應於裁定中定擔保額及供擔保之期間,此為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項、第99條第1項所明文。原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為相對人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抗告人固以伊配偶為我國國民,家中有自有不動產足以賠償訴訟費用,且原裁定補正期限過短為由提起抗告。惟抗告人為大陸地區人士,未設籍我國,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結果、移民署雲端資料查詢結果足憑(見原審個資卷),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其入出境資料,抗告人固頻繁入出境我國,惟入境居留時間顯較滯留境外期間為短(見本院卷75頁),堪認抗告人主觀上並無久住於我國之意思,客觀上亦無居住我國一定區域之事實,自難認其於我國設有住所;至於抗告人配偶或其家人縱在我國購置不動產,亦非抗告人所有,無從作為抗告人提起訴訟之訴訟費用擔保。又抗告人前已依原裁定提存擔保金,因附具之居留證影本有效日期業已屆期,所附委任狀未經海基會驗證,經原法院提存所以115年1月2日(114)存仁字第3171號函命補正(見本院卷第63頁),抗告人已於115年1月28日補正完畢,經提存所准予提存在卷,有原法院提存所及原法院函件各1份足稽(見本院卷第63至65頁);兩造交換書狀完畢後,原法院已定於115年4月14日審理本件損害賠償事件,此經本院調取電子卷宗查明,並有聲請改定庭期狀及言詞辯論通知書之送達回證可憑(見本院卷第77至80頁)。抗告人以原裁定命補正期限過短為由提起抗告,已無實益。
三、綜上所述,原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項規定,命抗告人供訴訟費用之擔保,並無不合。至於酌定之供擔保之期間雖有未洽,惟抗告人既已提存完畢,原法院復未以逾期未補正駁回起訴,即毋庸廢棄原裁定。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林哲賢法 官 吳靜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麗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