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91號抗 告 人 諾亞國際發展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宜璇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小農飯盒股份有限公司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全事聲字第9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旨在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抗告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惟假扣押係保全程序,假扣押裁定具隱密性,為防止債務人隱匿或處分財產,以保全債權人之強制執行,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於裁定送達債務人之同時或送達前為之。考量此項立法趣旨,債權人對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倘假扣押隱密性仍應予維持,即無須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本件抗告人向原法院聲請假扣押相對人之財產,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14年度司裁全字第2766號裁定駁回其聲請(下稱原處分),抗告人不服,聲明異議,經原法院以114年度全事聲字第93號裁定駁回其異議(下稱原裁定),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則依上開說明,仍應維持保全程序之隱密性,爰不使相對人陳述意見,合先敘明。
二、抗告人之聲請、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10年1月4日簽訂合作協議書,約定共同出資新臺幣(下同)650萬元,伊出資72%、相對人出資28%,於111年7月25日至115年1月3日共同經營相對人向國立臺灣大學(下稱臺大)承租之學新館1樓餐廳店鋪(下稱系爭契約、臺大門市),相對人與臺大所訂場地使用契約於115年1月3日屆期,相對人未於6個月前向臺大申請續約,場地使用契約即於是日終止,兩造應依系爭契約第⒐⑶條約定清算及結算資產並按出資額比例分配盈餘及負擔虧損;依臺大門市111年10月至114年財務報表顯示虧損達663萬2239元,伊依系爭契約第⒊⑴條、第⒋⑴條、第⒐⑶條約定,得請求相對人按出資比例負擔虧損185萬702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但相對人竟拒絕負擔;又相對人之實收資本額僅501萬9000元,臺大門市虧損超過相對人實收資本額,臺大門市專用之華南銀行東興分行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於114年12月3日存款餘額僅6萬4207元,相對人法定代理人郭睿杰於LINE對話紀錄及電子郵件中自承:總公司經營困難、財務吃緊、無力繼續承受虧損等語,可見相對人已陷於財務窘困而無資力之狀態,且有廉賣、拋棄臺大門市內設備器具等浪費財產之行為,伊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聲請准對相對人之財產於10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原處分及原裁定認伊未釋明假扣押原因應有違誤,爰聲明廢棄原裁定及原處分,請准為假扣押等語。
三、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應先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盡釋明之責,必待釋明有所不足,法院始得以供擔保補釋明之欠缺,准予假扣押之聲請。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至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
四、經查:㈠抗告人主張兩造依系爭契約共同經營之臺大門市已於115年1
月3日終止營業,兩造應依系爭契約第⒊⑴條、第⒋⑴條、第⒐⑶條約定進行清算及結算,依臺大門市111年10月至114年財務報表顯示虧損達663萬2239元等情,固據其提出系爭契約、臺大場地使用契約、臺大門市111年6月13日預算總表、系爭帳戶存摺、收款證明、臺大門市綜合損益表、資產負債表、損益摘要為證(見司裁全字卷第10-43頁),惟上開文書皆由抗告人製作,系爭帳戶亦由抗告人使用,郭睿杰回覆表示無法知悉相關虧損之財務資料,因此拒絕承認抗告人所主張之虧損金額(見司裁全字卷第67頁之電子郵件);又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兩造應共同討論營運計畫並共同承擔責任,第3條約定臺大門市由相對人主導經營管理、任免店長及遴選工作人員(見司裁全字卷第11-12頁),然觀諸兩造間對話紀錄及電子郵件似不爭執相對人於112年2月1日將臺大門市交接給抗告人、自同年4月起由抗告人100%經營,而臺大門市於112年2月以前並無巨大虧損,抗告人接手經營後開始出現虧損,相對人曾向抗告人表示無法繼續負擔虧損、放棄股權,抗告人自承臺大門市111年至113年財務報表係於113年4月始發送給相對人等情(見司裁全字卷第60、62、65、66-67、74、76頁),則兩造自112年2月起就臺大門市之經營管理及盈虧負擔方式似已變更系爭契約約定而另有其他合意,抗告人不能釋明相對人應負擔虧損185萬7027元之事實,亦不能使本院就其對相對人有185萬7027元之債權得薄弱之心證。
㈡又關於假扣押之原因,抗告人主張:相對人陷於無資力狀態
,拒絕負擔虧損,且有浪費財產之行為云云,係以相對人之公司登記查詢資料登載實收資本額501萬9000元、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記載存款餘額6萬4207元、郭睿杰之LINE對話紀錄及電子郵件內容表示相對人總公司經營困難、財務吃緊、無法再承受虧損等語、臺大門市終止使用租約後不拆除項目清單及附件照片為證(見司裁全字卷第46-48、51-53、64-62、64-78頁)。惟相對人公司實收資本額既為500餘萬元,實難認其無資力負擔抗告人所主張之虧損金額185萬7027元;又系爭帳戶係依系爭契約第⒊⑹條約定開立,其內款項係兩造共同出資經營臺大門市之資金,並非相對人之個人財產,亦不能以系爭帳戶內存款餘額僅6萬4207元逕而認定相對人已瀕臨無資力。且相對人於對話紀錄及電子郵件中一再表示臺大門市於112年2月已交接給抗告人、同年4月起由抗告人全責營運、伊無法得知財務資料等情,因而拒絕負擔抗告人接手營運後發生之虧損,至於相對人實際上之財務狀況如何?抗告人並未提出證據以資釋明,自難僅憑郭睿杰所云財務困難等推託之詞逕認相對人已達於無資力狀態。再依相對人與臺大所簽場地使用契約書第15條約定,相對人於契約屆滿當日即應將場地回復原狀點交返還臺大,並於臺大通知限期14日內搬離留置物品,逾期即按每日2000元計算懲罰性違約金至返還為止(見司裁全字卷第20-21頁),但兩造對於拆除項目及由何方付費拆除撤場仍有爭執(見司裁全字卷第69-74頁之電子郵件),相對人因此列載展示架、櫃臺等部分裝潢擬不拆除清單徵求抗告人意見,係為儘速回復原狀返還場地予臺大,尚難認係浪費財產之行為。此外,抗告人不能釋明相對人之事業、資產、信用等狀況已難清償債務,致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則其對於假扣押之原因並未釋明。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並未釋明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無從以擔保補釋明之不足,其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於10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自不應准許。從而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均無不合,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及原處分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和憲
法 官 曾明玉法 官 林晏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簡維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