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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抗字第 19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92號抗 告 人 蕭孟安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蘇江蘭英間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2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10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兩造與第三人姚蘇霞及附表所示之人,為基隆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共18人),部分共有人於民國110年間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將系爭土地出售訴外人泰穩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姚蘇霞行使優先承買權,與兩造及附表編號1至9、13所示之人(共12人)於112年6月5日簽立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並陸續給付新台幣(下同)27,571,690元,因相對人遲未受領應分配之價金,伊遂於113年1月25日扣除相關費用後,以相對人為受取權人將4,855,207元(下稱系爭提存金)辦理清償提存,經原法院提存所(下稱提存所)113年度存字第100號准許。嗣因姚蘇霞遲延給付價金尾款,經伊及附表編號1至9、13所示之人(共11人)於113年3月8日以存證信函解除系爭契約,姚蘇霞遂訴請伊與余陳桃等人返還已付價金,經原法院以113年度重訴字第31號判決(下稱31號判決)認定系爭契約業經合法解除,扣除姚蘇霞應給付之違約金後,命伊與余陳桃等人返還買賣價金22,970,170元,駁回其餘之訴。伊於114年5月13日依提存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提存之原因已消滅為由向提存所聲請取回系爭提存金,經提存所於同年6月2日以(113)存字第100號函(下稱原處分)駁回伊之聲請,伊提出異議,復經原法院裁定駁回,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及原處分等語。

二、按清償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提存之原因已消滅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惟依上開條款之規定而請求取回提存物時,應提出相當確實之證明文件,提存法施行細則第30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又所謂提存之原因已消滅者,係指就形式上觀察,原據以提存之債之關係已消滅者而言,如原據以提存之債之關係已經兩造合意解除而消滅,或已經確定判決確認其債之關係不存在者屬之。

三、經查:抗告人於113年1月25日以相對人遲未受領出售系爭土地之價金,為相對人辦理清償提存等情,有提存書為憑(原法院卷第22頁),自堪認定。又抗告人主張系爭契約已經解除,提存原因消滅云云,固提出基隆市地政事務所駁回通知書、存證信函、收件回執、31號判決書等件為證(原法院卷第26至51頁),惟姚蘇霞已對31號判決提起上訴,抗告人及余陳桃等人亦提起附帶上訴,現由本院114年度上字第335號事件審理中,尚未確定,有抗告人提出之上訴狀、本院114年7月14日通知、開庭通知書、同年10月21日函可參(原法院卷第52至55、76至88頁),無從以姚蘇霞於該案對部分共有人曾為解約之事實不爭執,逕認系爭契約業經合法解除,自難認提存之原因已消滅。原處分依形式審查,認抗告人請求取回系爭提存金與提存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不符,駁回其聲請及原裁定予以維持,均無不合,是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處分及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蓮華

法 官 陳威帆法 官 呂如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莊雅萍附表:

編號 姓名 1 余陳桃 2 林菊 3 蘇淑真 4 蘇志雄 5 蘇財銘 6 余良旺 7 張丁財 8 何志德 9 朱雪真 10 余逸隆 11 彭秀霖 12 王宗德 13 余建良 14 李建發 15 溫庭箴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