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93號抗 告 人 黃文和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魏巧欣間返還借名登記財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8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補字第167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柒佰叁拾貳萬玖仟柒佰柒拾叁元。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土地公告現值係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對土地價值逐年檢討、調整、評估之結果,雖得據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但非當然與市價相當。倘原告起訴時訴訟標的之市場實際成交價額,高或低於公告現值,仍應以市場實際交易價額為準(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3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已終止與相對人間就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5樓,下稱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契約,相對人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起訴時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萬4,100元計算,原裁定逕以鄰近房地實價登錄價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759萬2,682元,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
三、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無違誤等語。
四、經查:抗告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依民法第541條、第179條規定,請求相對人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地之交易價額為準。依系爭房地相同社區於民國114年4月23日交易之實際登錄資料,同社區相近樓層之交易單價(含房地)約為每平方公尺7萬2,030元(見原法院114年度士司補字第100號卷第66頁),核系爭房屋登記謄本所載(見限閱卷),系爭房屋之總面積80.43平方公尺、陽台8.95平方公尺、花台0.65平方公尺、共用部分合計11.73平方公尺(計算式:2669.41×3/10000+1215.43×68/10000=11.73),總計101.76平方公尺(計算式:80.43+8.95+0.65+11.73=
101.76),系爭房地於114年3月13日起訴時市價約為732萬9,773元【計算式:72,030×101.76=7,329,773】,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732萬9,773元。抗告人雖主張系爭房地價額應以系爭土地公告現值1萬4,100元計算云云,惟土地公告現值非當然與市價相當,況抗告人係請求相對人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而非僅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且系爭土地114年度1月公告現值應為7萬3,100元,非1萬4,100元,則抗告人以上開方式估算系爭房地價格,顯不足取。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以系爭房地共105.41平方公尺,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759萬2,682元,自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理由雖未及此,惟原裁定既有違誤,爰由本院將原裁定此部分廢棄,並核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有未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後段規定,其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自應併予廢棄,由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說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宏文
法 官 盧軍傑法 官 朱美璘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郁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