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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抗字第 19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94號抗 告 人 楊鎮隆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楊大緯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2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762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於民國114年12月23日以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221萬8,105元,並限期命抗告人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2萬6,036元。惟抗告人已於同年月3日於原法院繳納裁判費16萬2,236元,應僅需補繳差額6萬3,800元(計算式:226,036-162,236=63,800)。爰提起本件抗告等語。

二、按對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規定固得為抗告。惟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同法第483條另定有明文。法院所為命當事人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係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上開規定,自在不得抗告之列(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92號解釋參照),二者不容混淆(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396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抗告聲明及抗告理由,非對原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抗告(見原法院卷第21至23頁、本院卷第9頁),係對於原法院命其補繳裁判費部分之數額提起抗告,揆諸上開說明,此部分係訴訟程序中所為之裁定,依上說明,即屬不得抗告,故本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至抗告人前已向原法院繳納裁判費16萬2,236元,有原法院114年12月3日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可查(原法院卷第3頁),應由原法院依職權調查後,依法辦理,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藍家偉法 官 林怡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但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蕭英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