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95號抗 告 人 新彩動能空間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紫婕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王文心、王文之、王文中間保全證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63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12年12月9日向相對人承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1樓及地下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兩造因系爭房屋使用分區不合法致生租金減免等糾紛,相對人於114年9月18日催告伊繳租,並於同年月30日終止租約。然伊就系爭房屋之裝潢已投入相當資本,嗣經相對人終止租約而為無權占有,受有重大損失,兩造就系爭房屋是否應回復原狀、回復原狀費用、損害項目、是否為約定使用收益方法之自然耗損等既存有爭議,縱相對人對伊已提起遷讓房屋等訴訟,仍有改變事物現狀之可能,自有保全證據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規定,聲請系爭房屋現狀於原法院囑託臺北建築師公會鑑定完成前,不得拆除屋內裝潢;系爭房屋之房地現況、損害項目、回復原狀費用等爭議以鑑定之方法予以保全;系爭房地現狀予以勘驗保全證據。原裁定雖以系爭房屋非屬違建毋庸拆除為由,認無保全證據之必要,惟本件聲請係因租約終止後,兩造就租賃物回復原狀及有益費用償還範圍存有爭議,實有保全房屋裝潢現狀之必要。原裁定逕以違建與否為審酌恐係訴外裁判;又依民事訴訟法第369條規定,起訴與否僅事涉管轄法院,原裁定以相對人起訴後即無聲請保全證據之必要,架空保全證據之制度。故原裁定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均有違誤。爰提起本件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並准許前開證據保全之聲請等語。
二、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係鑑於證據之調查,本應於訴訟繫屬後已達調查之程度,且有調查必要者,始得為之,但於此之前,如該證據有滅失或有礙難使用之虞,卻不能立即調查,將因證據之滅失或情事變更而礙難使用,致影響日後裁判之正確性,故特設此制以為預防。是倘本案訴訟已繫屬於法院,且已達可以調查證據之程度者,自無聲請保全證據之必要。亦即,證據保全之目的在於防止證據之滅失,或難以使用,致影響裁判之正確;苟證據並非即將滅失,而得於調查證據程序中為調查,訴訟當事人原可於調查證據程序中聲請調查即可,無保全證據之必要。又按修正民事訴訟法之證據保全制度,基於當事人自行研判紛爭之實際狀況,可助於其尋求解決紛爭之手段,以消弭訴訟,乃擴大賦與當事人在起訴前蒐集事證資料之機會,而於同法第368 條第1 項後段增訂「就確定事、物之現狀」,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之規定,不以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為限,然仍須於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始得為之,以防止濫用而損及他造之權益,並避免司法資源之浪費。此項「就確定事、物之現狀」程序,一方面係為實現證據開示之機能,另一方面難免有摸索性證明之虞,如何避免二者間之衝突,應視紛爭之類型、聲請人與他造對事證之獨占程度,綜合接近證據程度、武器平等原則、利益權衡原則,予以平衡考量,以為「必要性」之判斷(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774 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系爭房屋因租約終止,有保全系爭房屋現狀以釐
清回復原狀及有益費用等爭議,業據提出租約及律師函為憑(見原審卷第17至30頁)。惟兩造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既已繫屬於原法院(114年度訴字第6532號,下稱本案訴訟),抗告人就租金數額、損害賠償項目、回復原狀費用及有益費用償還等爭議,本得於本案訴訟程序中聲請調查證據、鑑定或現場勘驗等以資舉證。且系爭房屋現仍由抗告人實質占有管領中,在本案判決確定或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相對人無從片面變更系爭房屋之現況;縱經終局判決准予假執行,抗告人亦得依法聲請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以維現狀,難認有證據即將滅失或礙難使用之急迫情狀。況本件欲保全之標的既由抗告人獨占管領,其隨時得利用為本案訴訟之攻防方法,相對人無法觸及,自無程序失衡之虞。揆諸前揭說明,本件難認有證據保全之必要性。
㈡又保全證據之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369條規定,雖未受限於
訴訟繫屬前後為之,然其准駁仍應以具備保全必要性而定;原裁定審酌抗告人現仍實質占有管領系爭房屋,客觀上無遭處分變更之虞,另補充敘明系爭房屋為保存登記建物,認欠缺保全必要性而予駁回,核屬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要無抗告意旨所指訴外裁判或違法否准之情事。至抗告人所引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16號及本院101年度抗字第892號民事裁定(原審卷第31至36頁)之基礎事實為聲請保全證據者並未實質占有管領欲保全之標的,與本件情節迥別,無從比附爰引,併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聲請保全系爭房屋,不合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所規定之防止證據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與必要性等要件。從而,抗告人聲請就系爭房屋予以保全,並無理由,原審予以駁回,核無不當,抗告意旨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昆霖
法 官 吳素勤法 官 何悅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常淑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