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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抗字第 19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96號抗 告 人 陳煜森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新竹山莊家園社區管理委員會間請求遷離房屋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25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58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因財產權而起訴之事件,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10萬元以下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五;逾10萬元至1,000萬元部分,加徵十分之三;逾1,000萬元部分,加徵十分之一;民國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甚明。末按裁判費之徵收,以為訴訟行為(如:起訴、上訴)時之法律規定為準(最高法院92年第1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於114年1月1日以後提出上訴者,自應依114年1月1日施行之上開規定,計算應繳納之上訴費用。

二、本件相對人以抗告人為被告,向原審法院起訴,先位請求抗告人應自門牌號碼新竹縣○○鄉○○路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離,並應給付相對人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備位請求禁止抗告人於系爭房屋飼養3隻杜賓犬,並應給付相對人10萬元本息。經原審法院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75萬元,為相對人所不爭執,有114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可參(見原審卷第511至513頁)。嗣原審法院於114年10月28日以114年度訴字第589號判決抗告人應自系爭房屋遷離及應給付3萬9525元,及自113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相對人其餘之訴(下稱第一審判決)。抗告人不服第一審判決,於114年11月19日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有抗告人所提民事上訴狀範本可參。經查,關於相對人請求抗告人應自系爭房屋遷離部分,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係屬因財產權而涉訟,而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又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為100萬元,業經司法院依同條第3項以命令自91年2月28日起增加至150萬元,是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萬元,另就命相對人給付3萬9525元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3萬9525元,起訴後之遲延利息不併計其價額,經原裁定核定第一審判決不利抗告人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68萬9525元(計算式:165萬元+3萬9525元=168萬9525元),據以計算抗告人應繳之第二審裁判費為3萬1909元,並定期命抗告人補正,核與上揭規定及說明相符,並無違誤。抗告人主張本件應繳上訴費用2萬2809元云云,係誤以114年1月1日前之規定自行計算之結果,自無可採。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戴嘉慧法 官 林佑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崔青菁

裁判案由:遷離房屋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