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97號抗 告 人 古和珊0000000000000000 送達代收人 黃姿裴律師(法扶律師)相 對 人 萬事達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淑梅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2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36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原裁定關於命抗告人供擔保金額應更正為新臺幣伍拾肆萬元。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債務人、繼受人或占有人,主張第一項之公證書有不得強制執行之事由提起訴訟時,受訴法院得因必要情形,命停止執行,但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者,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命停止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8條、公證法第13條第3項定有明文。
二、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遭相對人所屬之詐騙集團欺騙,始與相對人簽立借貸契約並設定抵押權及流抵約定,並作成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徐惠敏事務所114年度桃院公敏字第01872號公證書(下稱系爭公證書),嗣相對人持系爭公證書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對抗告人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193008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抗告人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案分原法院114年度重訴字第814號(下稱本案訴訟),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公證法第13條第3項規定,聲請於本案訴訟裁判確定或其他原因終結前,准予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並因抗告人為詐欺犯罪之被害人,又因躁鬱症之精神狀況,已無工作收入,尚因詐騙另向銀行信貸新臺幣(下同)250萬元,請准類推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2項之規定,以不高於20萬元之現金或等值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乃原裁定仍以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期間可能受有之利息損害162萬元為擔保金額,未類推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2項規定酌減擔保金額,並不符合平等原則。
爰提起抗告,請求改依低於原裁定金額十分之一之金額後暫予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㈠相對人前以系爭公證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抗告人之財產強
制執行,執行債權為500萬元本金及利息、違約金(計算至聲請強制執行日之債權總金額為542萬9,658元),經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現尚未終結;嗣抗告人向原法院提起本案訴訟等情,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本案訴訟卷宗查明無訛,堪信為真。又本案訴訟依形式上觀之,並無不合法或顯無理由情事,仍尚待調查,且相對人向執行法院聲請拍賣抗告人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129地號土地及同段4345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倘系爭房地遭拍賣,確實難以回復原狀,而有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從而,抗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公證法第13條第3項規定,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即屬有據。
㈡關於擔保金額之酌定部分:
⒈按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
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又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在執行名義命為金錢給付之情形,係指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延後受償,未能即時利用該款項所可能遭受之損害而言(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464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相對人係以系爭公證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542萬9,658元之本息與違約金債權,又本案訴訟屬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其訴訟標的價額經原法院以114年度重訴字第814號裁定核定為2,940萬8,191元(見本案訴訟卷第136頁),依法得上訴第三審,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所定第一至三審通常訴訟程序事件辦案期限依序為2年、2年6月、1年6月,合計為6年,依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相對人如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前揭債權未能提前受償,固可推估該債權額之利息損失為為1,628,897元(計算式:5,429,658×5%×6=1,628,897,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⒉本件應類推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2項規定而酌定擔保金額:
⑴按所謂類推適用,係就法律未規定之事項,比附援引與其性
質相類似事項之規定,加以適用,為基於平等原則及社會通念以填補法律漏洞的方法。得否類推適用,應先探求法律規定之規範目的,再判斷得否基於「同一法律理由」,依平等原則將該法律規定,類推及於該未經法律規範之事項(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607號裁定意旨參照)。
⑵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5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詐欺犯
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納執行費」、「前項訴訟,詐欺犯罪被害人為保全強制執行而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者,法院依民事訴訟法所命供之擔保,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十分之一」,雖未就詐欺犯罪被害人提起異議之訴,而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時,法院命供擔保金額之上限為規範。然參諸前開規定之立法理由係謂:「一、考量詐欺犯罪被害人因犯罪行為受有直接財產上之損害,故對於民事訴訟起訴或第一審、第二審之終局判決不服而提起上訴於管轄第二審、第三審之法院時,須繳納訴訟費用;聲請強制執行時,亦須繳納執行費用等,對渠等而言不啻為依法提出救濟時所產生另一經濟上負擔或司法程序障礙,實有特別保護之必要,爰參酌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25條第1項之體例,為第1項規定,俾強化詐欺犯罪被害人之司法近用權與民事訴訟程序及執行程序上權益之保障。二、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債權人須釋明假扣押原因,如有不足始得供擔保後取得假扣押裁定,此一衡平債權人與債務人利益之設計,對於因他人詐欺犯罪導致經濟嚴重受損害之詐欺犯罪被害人而言,恐已無力再支付高額之擔保,而民事訴訟法前開規定無異賦予犯罪被害人須依相當之證據方法,支持法院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心證,對於詐欺犯罪被害人顯可能形成相當之困擾,爰參考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25條第2項規定,為第2項規定,以減輕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之經濟負擔」,即寓有特別保護詐欺犯罪被害人,減輕其因經濟負擔所致之司法程序障礙,以強化其權益保障之意旨。而詐欺犯罪被害人提起異議之訴,主張排除債權人主張之債權,如獲判決勝訴確定,在經濟利益上與請求損害賠償之回復原狀法律效果無異,且其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目的係在避免將來受有不能或難於回復之損害,對於因他人詐欺犯罪導致經濟嚴重受損害之詐欺犯罪被害人而言,亦恐無力再支付高額之擔保金。則基於現今詐欺犯罪猖獗,除應有效防杜詐騙事件外,亦應優先保護詐欺犯罪被害人,盡可能降低其財產損失之社會通念,堪認於詐欺犯罪被害人提起異議之訴,而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之情形,應同有減輕其因經濟負擔所致之司法程序障礙,以強化其權益保障之規範目的,乃本於同一法律理由依平等原則,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2項規定,類推及於詐欺犯罪被害人提起異議之訴,而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之事項,從而法院依法所命供之擔保,即不得高於債權人請求執行債權金額或價額之十分之一,始符衡平。
⑶查本件抗告人主張其係遭詐欺集團成員「齐一」、「小安」
、「李代書」等人介紹,始向金主即相對人借款500萬元等情,業據抗告人提出其與「齐一」、「小安」間之對話紀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刑事告訴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等件為佐(見本案訴訟卷第33頁至69頁、89頁、本院卷第19頁至31頁),應足釋明抗告人為詐欺犯罪被害人,且詐欺集團成員與相對人均經檢、警以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嫌而偵查中,即應類推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2項規定,於不高於相對人執行債權金額542萬9,658元十分之一即54萬2,966元(計算式:5,429,658×1/10=542,966)之範圍內酌定擔保金額,則抗告人聲請供擔保停止執行之金額,應估以54萬元為適當。
四、末按法院以裁定命債務人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其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額,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最高法院115年度台簡抗字第41號裁定參照)。
抗告意旨就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之擔保金數額聲明不服,固為無理由而應予駁回,惟原裁定命抗告人為相對人供擔保162萬元,尚非適當,本院認應裁定擔保金數額為54萬元。
而擔保金額之酌定,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故毋庸廢棄原裁定,爰依前開說明更正擔保金額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林佑珊法 官 宋泓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簡素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