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99號抗 告 人 穎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翔鍾代 理 人 蔡學誼律師
邱瑛琦律師抗 告 人 完整方案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家慶相 對 人 蘇家慶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3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重訴字第30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涉及公益或法律特別規定之專屬管轄外,有關合意管轄之爭議,應採具體個案之契約解釋為原則,據以探求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是否屬於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惟除非係兩造當事人明示排除其他既存具有管轄權法院之管轄權,否則在合意某原無管轄權法院為管轄法院時,一般而言,其乃與原管轄權法院處於併存之關係,並不當然具有排他管轄之效力(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76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人穎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穎佳公司)於原法院起訴主張:伊與對造抗告人完整方案有限公司(下稱完整公司)簽立專責執行團隊開發服務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委託該公司設計開發製作儀器之電路模組等工作,惟完整公司未依約履行,並終止系爭契約,爰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1、2項規定,請求完整公司賠償新臺幣613萬元本息,相對人蘇嘉慶為完整公司法定代理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第99條第2項規定,應與完整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原法院以系爭契約第10條已約定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為系爭契約發生爭議時之第一審法院,依職權裁定移送該法院。抗告人聲明不服,各自提起抗告,並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完整公司之主事務所位於臺北市○○區,蘇家慶之住所地位於臺北市○○區(見本院卷第39、45頁),則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2項規定,原法院自有管轄權。次查兩造於系爭契約第10條固約定因該契約爭議協商不成時,同意以臺南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原法院卷第35頁),惟並無明文約定僅選定臺南地院為專屬、排他之管轄法院,而合意排除其他具有管轄權法院之管轄權約定。且穎佳公司於114年4月8日向原法院提起本件訴訟,兩造於114年5月19日原法院審理時,均同意由原法院管轄(見原法院卷第10、266頁),益見系爭契約上開合意管轄約定,並無排除原法院法定管轄權之效力。從而原法院以無管轄權為由,裁定將本件訴訟移轉管轄至臺南地院,即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溫祖明法 官 邱靜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淨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