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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抗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號抗 告 人 謝玉揚代 理 人 邱芳儀律師相 對 人 李笠鳴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697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約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惟此管轄合意之效力,僅及於合意管轄約定之當事人,不及於第三者。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為第三人珺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珺揚公司)負責人,相對人雖稱經伊授權而簽訂相對人與珺揚公司間之特別股股東投資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然為伊否認,況系爭協議書之當事人為珺揚公司,並非伊個人,伊與相對人間亦無合意管轄約定,原裁定依系爭協議書之合意管轄約定將本件訴訟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容有違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㈠相對人起訴主張:伊因抗告人邀請參加投資而受有損害,經

與抗告人協調,抗告人授權伊代為簽訂系爭協議書、連帶保證人聲明書,爰依民法第153條規定及系爭協議書第13條第1項約定,請求抗告人給付新臺幣85萬6,402元本息等語(見原法院卷第91、94、97頁)。原裁定依系爭協議書第12條合意管轄約定將本件訴訟移送桃園地院。

㈡觀諸系爭協議書(見原審卷第22、23頁),簽訂系爭協議書

之當事人為相對人、珺揚公司,抗告人僅係珺揚公司負責人,與珺揚公司在法律上為不同權利主體,則系爭協議書第12條合意管轄約定之效力僅及於相對人、珺揚公司,自不及於抗告人。再者,相對人自承系爭協議書為抗告人授權其代為簽訂,並非抗告人本人所簽(見原審卷第94頁),為抗告人所否認(見原法院卷第94頁,本院卷第10頁),則系爭協議書是否為真正,仍待進一步調查審認。原法院逕以系爭協議書訂有合意管轄法院之約定,裁定將本件訴訟移送桃園地院,即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洵屬有據,爰將原裁定廢棄,由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林尚諭法 官 張文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文珠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