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00號抗 告 人 王祥瑞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12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執事聲字第42號裁定提起一部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固得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但應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之。次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亦為同法第39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㈠本件相對人以原法院94年度促字第544號確定支付命令為執行
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對抗告人就其所欠借款債務強制執行,由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併入112年度司執字第2992號,訴外人白景文請求抗告人清償票款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辦理;經執行法院於系爭執行事件拍賣抗告人所有新竹縣○○市○○路00巷0號房地,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拍定,並於同年12月27日作成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暨定於113年1月25日實行分配,因抗告人僅就白景文列入系爭分配表之債權於113年1月12日聲明異議,復已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此部分暫不發款,至系爭分配表所列相對人得獲配債權本息新臺幣(下同)52萬6633元部分,既未經異議先告確定,嗣亦完成發款程序終結,執行法院遂認抗告人事後再於114年9月23日對相對人經列系爭分配表之債權聲明異議,顯非適法,於114年9月30日予以駁回(下稱原處分);抗告人不服,提起異議,仍經原法院裁定駁回(下稱原裁定)。
㈡抗告人之抗告意旨略以:伊於113年2月2日即已就相對人經列
系爭分配表之債權聲明異議,主張伊與相對人從無金錢往來,系爭執行名義非屬合法,執行法院並已受理,自應剔除相對人請求分配之債權云云。惟查:
1.執行法院係於112年12月27日作成系爭分配表,並定113年1月25日上午10時實行分配,有系爭執行事件卷㈠所附執行法院113年1月2日新院玉112司執莊2992字第1134000047號函可稽,其上明載如不同意系爭分配表所列包括相對人在內之各債權人主張債權或金額,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具狀聲明異議,並已通知抗告人,亦有送達證書為憑;關於相對人請求之債權部分,於113年1月25日既獲分配確定,抗告人縱曾於同年2月2日聲明異議,仍已逾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規定所定期限,難認合法,遑論抗告人就其主張早有異議乙節,從未見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
2.再者,抗告人於系爭分配表作成後,固曾依限對白景文之執行債權為異議,並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有前揭卷附聲明異議陳報狀、起訴狀可考;然因相對人聲請執行債權52萬6633元部分未經他人異議,執行法院嗣已連同相對人支出之執行費用3441元,核發合計53萬0074元之案款予相對人收訖,此觀系爭執行事件卷㈡所附執行法院113年9月10日新院玉112司執莊字第2992號函、發還民事強制執行案款通知、保管款支出清單即明。是相對人之系爭執行名義所載債權既獲全部受償而達請求目的,應認其強制執行程序確已終結,無從撤銷或更正,抗告人所為異議,自與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未合,非有理由。
㈢從而,執行法院以抗告人已不得對相對人經列於系爭分配表
,且已完成發款之執行債權異議為由,以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原法院遞予維持,而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經核於法均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處分及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三、據上論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宏文
法 官 劉奕榔法 官 盧軍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胡芷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