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001號抗 告 人 香樹花園酒店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蘇玉霜抗 告 人 香城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喬合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伊倫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上三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邱忠賢共同代理人 鄭懷君律師
林郁峰律師相 對 人 邱柏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印鑑章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5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5年度訴字第258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人在原法院起訴主張:相對人原為伊董事長,伊於民國115年3月2日召開董事會改選邱蘇玉霜為抗告人香樹花園酒店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邱忠賢為抗告人香城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喬合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伊倫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相對人已非伊董事長,卻繼續持有伊之印鑑章,爰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伊之印鑑章等語。原法院以本件屬公司與董事間訴訟,應由監察人或股東會選定之人代表抗告人,於115年5月5日裁定命抗告人補正合法之法定代理人。嗣抗告人具狀陳稱:伊收受補正裁定後,隨即以電子郵件通知伊監察人邱淑宜(相對人之姊妹),但至今未獲任何回應,且邱淑宜配合出席相對人非法召集之董事會,邱淑宜有事實上不能行使代理權(利害衝突)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規定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原法院以抗告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無據,且未補正法定代理人之欠缺,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理由略謂:邱淑宜有事實上不能行使代理權(利害衝突)之情形,有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規定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原裁定逕駁回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聲請及本件訴訟,於法未合,應予廢棄等語。
二、經查:㈠原告之訴,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
理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著有規定。所謂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不僅指法律上不能(如經法院宣告停止其權利)而言,並包括事實上之不能(如心神喪失、利害衝突)在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75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原法院於115年5月5日裁定命抗告人補正合法之法定代理人(
見原法院卷第99、100頁)後,抗告人於同月13日具狀表示邱淑宜有事實上不能行使代理權(利害衝突)情形,並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規定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另提出電子郵件、另案民事起訴狀為憑(見原法院卷第143至155頁),難謂抗告人未補正合法法定代理人之方法,則邱淑宜是否因與相對人之姊妹關係,而於事實上有行使監察人職務之障礙?攸關本件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有無不能行使代理權之事項,自有釐清之必要。原法院未察,且未就抗告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聲請為准駁,令抗告人得以知悉其補正不合法,逕以抗告人未補正法定代理之欠缺,駁回抗告人對於相對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自與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洵屬有據,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林尚諭法 官 張文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劉文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