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006號抗 告 人 賀州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俊吉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鑫治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承攬報酬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6月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5年度全字第11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以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在新臺幣參拾肆萬貳仟柒佰貳拾參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以新臺幣參拾肆萬貳仟柒佰貳拾參元為抗告人供擔保或將上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及抗告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假扣押之執行應於裁定送達同時或送達前為之,以保障債權人權益。是債權人對於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抗告法院若依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通知債務人陳述意見,無異使債務人事先知悉債權人對其聲請假扣押情事,此與上開強制執行法保護債權人之立法意旨有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851號裁定要旨參照)。查抗告人聲請假扣押相對人之財產,經原法院裁定駁回,依上開說明,為防止相對人預先知悉本件假扣押聲請而有隱匿或處分財產等作為,是在本件抗告程序中,不另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合先敘明。
二、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承攬相對人之澐品大樓新建案(下稱系爭建案)工程,完工後,相對人尚欠承攬報酬新臺幣(下同)34萬2723元。相對人原法定代理人林堅坤於民國113年6月12日死亡後,系爭建案之所有工務均無端停擺,積欠諸多廠商承攬報酬及投資人款項等合計約1億2916萬2692元,已有諸多廠商起訴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並有債權人向法院聲請假扣押相對人財產1126萬3385元、900萬元獲准,縱相對人已於114年7月1日變更法定代理人,仍遲未出面清償債務,相對人實收資本僅2500萬元,依其財務狀況,應已陷於無資力,且報載相對人公司大門深鎖、預售屋承買人組自救會或無法尋覓新法定代理人出面處理,有脫產逃避強制執行之可能,而有假扣押之必要等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規定,聲請假扣押相對人財產。原裁定以伊未釋明假扣押原因而駁回,顯有違誤,提起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准伊供擔保後,就相對人財產在34萬2723元範圍為假扣押等語。
三、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假扣押之原因,則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債務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依一般社會通念,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可認涵攝在內。
四、經查:㈠抗告人主張其承攬系爭建案工程,業已完工,相對人尚積欠
工程款34萬2723元乙節,業已提出起訴狀所附工程合約、請款單、發票為證(原裁定卷第17至28頁),堪認抗告人已釋明聲請假扣押之請求。
㈡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實收資本僅2500萬元,積欠諸多廠商、投
資人款項約1億2916萬2692元,已有諸多廠商起訴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並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相對人財產1126萬3385元、900萬元獲准等情,業已提出相對人公司登記資料、包含抗告人等10間廠商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合計933萬餘元承攬報酬之起訴狀、相對人公司內部員工Line群組對話紀錄、其他債權人114年9月1日存證信函及積欠廠商工程款統計表、系爭建案之新聞報導、原法院115年度全字第23號、115年度司裁全字第269號裁定為證(原裁定卷第15、17至28、29至5
9、61至69、71至73頁,本院卷第27至32頁),可徵相對人積欠債務數額甚高,依其公司登記資本,財務明顯異常,已瀕臨無資力,堪認抗告人已釋明本件有將來不能或甚難強制執行之假扣押原因存在,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是抗告人執上開事由聲請供擔保後,就相對人財產在34萬2723元範圍內為假扣押,應屬可取。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對相對人之假扣押請求及原因,均有相當釋明,復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依上開說明,應予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裁定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洪純莉法 官 黃欣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卓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