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009號抗 告 人 李明淳上列抗告人因與鄭江麗珍間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4月10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5年度全字第1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假處分抗告法院為裁定前,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第528條第2項規定,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查抗告人不服原裁定,以民國115年6月6日民事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提起抗告,相對人已於同年月25日收受該書狀繕本,並於同年7月16日提出民事答辯狀(本院卷第13至27頁),應認本件已使兩造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合先敘明。
二、相對人主張其為新竹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人,系爭土地上坐落原為葉慶麟所有之同段8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新竹市○○區○○路00巷0號,下稱系爭建物),葉慶麟於110年11月29日將系爭建物出售予蕭清鳳時,未依土地法第104條規定通知其買賣條件以行使優先購買權,即於同年12月7日辦畢所有權買賣登記,嗣蕭清鳳於111年10月27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抗告人,然相對人仍得以同樣條件向出賣人葉慶麟主張優先購買。現相對人已向葉慶麟、蕭清鳳及抗告人提起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等訴訟(案經原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392號判決後,現由本院115年度審上易字第747號繫屬中,下稱本案訴訟),為免系爭建物現狀有變更,致本案訴訟請求日後將有不能或甚難執行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聲請假處分,經原法院裁定准許相對人以新臺幣(下同)9萬元供擔保後,抗告人就系爭建物不得為移轉、讓與、設定抵押、租賃、使用借貸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假處分聲請,抗告意旨略以:本案訴訟一審判決後已於司法院官網公開,依現行不動產交易慣例,不動產潛在買方、仲介或融資者均會上網查詢不動產及其所有人是否涉訟,極難存在善意第三人,原裁定禁止伊為一切處分行為,違反比例原則及影響系爭建物經濟效用,又租賃及使用借貸無關所有權移轉,原裁定禁止伊就系爭建物為租賃及使用借貸,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影響伊就系爭建物之使用收益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得聲請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2條定有明文。又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亦為民事訴訟法第533條前段準用第526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而所謂釋明,係指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至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所主張之權利,債務人有所爭執者,應於本案訴訟請求法院判決,以資解決,尚非保全程序所應審究。
四、經查:㈠相對人主張其為系爭土地所有人,原葉慶麟所有系爭建物坐
落於系爭土地上,葉慶麟於110年11月29日將系爭建物出售予蕭清鳳時,未依土地法第104條規定通知相對人行使優先購買權,即於同年12月7日辦畢所有權買賣登記,嗣蕭清鳳於111年10月27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抗告人,相對人已對葉慶麟、蕭清鳳及抗告人提起本案訴訟等情,據其提出建物所有權狀、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準備程序筆錄、民事起訴狀、言詞辯論筆錄為憑(原審卷第47、53至73頁),堪認相對人就假處分之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
㈡相對人主張系爭建物先後經葉慶麟、蕭清鳳以買賣、贈與為
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抗告人,均未通知其行使優先承買權等情,據其提出前揭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契約書、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等件為證,審酌不動產登記具有公示性及對世效力,系爭建物現登記在抗告人名下,倘抗告人對系爭建物有處分、設定負擔或出租等行為,勢將造成系爭建物現狀有所變更,並致相對人對葉慶麟、蕭清鳳及抗告人權利行使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堪認相對人就聲請假處分之原因亦已有所釋明,而非全無釋明,雖尚有不足,然相對人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充之,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准相對人供擔保後為假處分。至抗告人辯稱本案訴訟一審判決公開於司法院官網後,潛在買方、仲介或融資者會上網查詢不動產及其所有人是否涉訟,極難存在善意第三人云云,按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信賴不動產登記之善意第三人,已依法律行為為物權變動之登記者,其變動之效力,不因原登記物權之不實而受影響,土地法第43條及民法第75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第三人係基於信賴登記機關對於不動產物權之登記,而得依法善意取得不動產物權,非謂裁判書公開於司法院網站即得以取代不動產登記之公示性,是抗告人前開所辯,自不足採。
㈢按假處分所必要之方法,由法院以裁定酌定之,民事訴訟法
第535條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酌定假處分之方法時,應斟酌保全強制執行之實際需要,不受債權人聲明之拘束,所酌定之方法須能達假處分之目的,且依法得予執行,不得逾越保全之目的及範圍。查系爭建物之所有權能包含使用收益在內,並得為占有使用之標的,則相對人為保全其對葉慶麟之優先承買權、葉慶麟與蕭清鳳間及蕭清鳳與抗告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聲請對系爭建物實施假處分,禁止抗告人將之移轉、讓與、設定抵押、租賃、使用借貸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自無逾越其保全之目的及範圍,應予准許。抗告意旨謂本件假處分禁止其對系爭建物為租賃、使用借貸,違反比例原則、影響系爭建物經濟效用云云,要無可取。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聲請假處分,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已加以釋明,雖其釋明尚有不足,然相對人已於原法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是原法院審酌葉慶麟於另案即本院114年度重上字第54號事件以證人身分證稱其將系爭建物以60萬元價金出售予蕭清鳳,及其於本案訴訟陳稱當時蕭清鳳說要付其60萬元交易系爭建物,當時書面合約也是寫60萬元(原審卷第65、72頁),而認系爭建物客觀交易價值為60萬元,並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本案訴訟繁雜程度各審級間之裁判送達、上訴及送審期間、第一審判決宣判日及法定利率等規定,衡酌抗告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應為9萬元及其他一切情狀後,准相對人以9萬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禁止抗告人就系爭建物為移轉等行為,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吳若萍法 官 潘曉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賴竺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