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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抗字第 101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012號抗 告 人 江建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全國農業金庫股份有限公司間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6月3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5年度聲字第12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債權人即相對人前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對抗告人之財產為假扣押,經臺北地院以113年度司裁全字第10772號裁定准予相對人於供擔保後,得對抗告人所有之財產於新臺幣(下同)745萬1,861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相對人持系爭假扣押裁定,聲請就抗告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114年度司執全字第18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下稱假扣押執行事件、假扣押執行程序)受理、執行。相對人對抗告人提起本案訴訟,經臺北地院114年度重訴字第816號判決命抗告人給付相對人745萬1,861元及利息、違約金(下稱第816號確定判決)確定。嗣相對人執第816號確定判決暨確定證明書,聲請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8357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系爭執行程序)執行中。抗告人對系爭執行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案列:原法院115年度訴字第1100號,下稱第1100號事件),並向原法院聲請停止假扣押執行程序、系爭執行程序,原法院裁定抗告人以255萬元供擔保後,系爭執行程序於第1100號事件裁判確定或因撤回、和解、調解而終結之前,應暫予停止,並駁回其餘聲請(下稱原裁定),抗告人對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聲請系爭假扣押裁定後,未於法定期間內起訴,且第816號確定判決未經實體審理,認事用法實有違誤,又本件有同一債權重複執行、超額查封等情事,故假扣押執行程序、系爭執行程序均應停止執行;另原裁定命伊提供之擔保金過高,爰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本院判斷:㈠法院定擔保而為准許停止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強制執

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定為相當,原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如已斟酌債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受有之損害,即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

㈡原法院綜合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額839萬1,386元、第1100號

事件推估訴訟期間、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上開債權額於訴訟期間利息之損失各情,命抗告人供255萬元擔保金而准為停止執行,所斟酌相對人可能遭受之損害,核無違誤。抗告人空言指摘原裁定所定擔保金額過高,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㈢相對人持系爭假扣押裁定對抗告人聲請假扣押,經原法院以

假扣押執行事件受理後,查封抗告人所有之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等90筆土地,並經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完成查封登記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假扣押執行事件卷宗無誤,堪認假扣押執行程序業已完成,抗告人自無從聲請停止假扣押執行程序。是抗告人聲請停止假扣押執行程序,亦無理由。

㈣綜上,原裁定依抗告人之聲請,准其供擔保後予以停止系爭

執行程序,及駁回其餘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抗告人主張重複執行、超額查封等節,乃涉及是否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之問題,非屬本件停止執行之裁定所得審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胡芷瑜法 官 林尚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莫佳樺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