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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抗字第 101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013號抗 告 人 永懋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欽勇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王世國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4月17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19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仟肆佰陸拾肆萬陸仟元。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中段規定即明。本件業經原審將抗告人之抗告狀繕本送達相對人,並經本院通知相對人表示意見,有送達證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

23、33頁),是本件已賦予兩造均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先予指明。

㈡、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核定之事項,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法院所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其效力本即拘束全體當事人,縱有不利於同造當事人之情形亦同,亦無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518號裁判意旨參照),是抗告人對原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聲明不服,尚無同造當事人誼山起重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誼山公司)視同抗告之問題。

二、本件抗告人及原審共同被告誼山公司,各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票字第5069、5016號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205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相對人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起訴,聲明:㈠確認誼山公司及抗告人所持有各如原裁定附表一編號1、2所示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64萬6,000元、1,200萬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㈡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㈢確認伊於110年11月3日以原裁定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為抗告人設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㈣抗告人應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原法院以114年度補字第1196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812萬5,305元。

抗告人就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不服,抗告到院。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起訴時所為不同聲明屬各別訴訟標的,因經濟目的並不同一,自應分別計算。又原法院未先命相對人提出鑑價報告,即遽以錯誤之實價登錄資料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亦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等語。

四、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至第3項、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即明。

五、經查:相對人起訴聲明㈠部分,應依本票債權金額核定標的價額各為264萬6,000元、1,200萬元,合計1,464萬6,000元;起訴聲明㈡部分,依相對人排除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即抗告人於該事件主張之執行債權額,核定標的價額為各為264萬6,000元、1,200萬元,合計1,464萬6,000元;起訴聲明㈢部分,因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為1,000萬元(見原審卷第139頁),而系爭不動產按其建物層次面積、陽台面積及共有建物應有部分換算面積各59.56、9.59、4.06平方公尺(合計73.21),依實價登錄單價每平方公尺19.01萬元估算於114年8月21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1,391萬7,221元,且因相對人僅有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1/4,可供擔保之物價額少於債權額,應依後者核定其標的價額為347萬9,305元;起訴聲明㈣部分,關於塗銷系爭抵押權部分之價額則應核定為1,000萬元。相對人上開起訴聲明㈠~㈣固係以一訴主張數項訴訟標的,惟其訴訟之目的均在確定抗告人及原審共同被告對相對人之本票債權均不存在,並排除抗告人就系爭抵押權取償,自經濟上觀之,訴訟目的一致,故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464萬6,000元。原裁定認起訴聲明㈠、㈡及起訴聲明㈢、㈣之經濟目的各不相同,分列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812萬5,305元,尚有未合。抗告意旨略以:本件起訴聲明㈠~㈣之訴訟標的經濟目的各不相同,應予分別列計,且系爭不動產價值應以起訴後之114年11月18日至115年1月19日之實價登錄資料確定云云,固屬無據,惟原裁定既有上開違誤,仍屬無可維持,爰由本院將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予以廢棄,並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規定,關於原法院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之裁定,既經廢棄,則原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亦無可維持,應由原法院另為適法處理,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林祐宸法 官 呂綺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宜蓁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