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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抗字第 10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02號抗 告 人 頴川萬和(原名陳萬和)

頴川浩和(原名陳錫和)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啟瑩律師

黃若清律師蔡宜軒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頴川欽和等間請求返還股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重訴字第28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程序上之中間爭點,達於可為裁判之程度者,法院得先為裁定;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為民事訴訟法第383條第2項、第483條所分別明定。而中間裁定僅在解決訴訟上所發生中間之爭執,以為終局判決之準備,當事人如有不服,應俟將來對於終局判決提起上訴時表明之,並受上訴法院之審判,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8條規定即明(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45號、109年度台抗字第144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向原法院訴請抗告人背書轉讓及返還股票、塗銷股票背書轉讓及協同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因抗告人對原法院有無國際裁判管轄權之程序事項有所爭執,原法院就此中間爭點,先為該法院有管轄權之訴訟程序裁定,僅係為終局判決之準備,揆之上述,抗告人如有不服,應俟將來對終局判決提起上訴時表明,並受上訴法院審判,不得對該裁定獨立聲明不服。則抗告人對之提起抗告,尚非合法。另裁定得否抗告,係基於法律規定,不因原裁定教示欄記載為得抗告而受影響,併此指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景芬

法 官 徐雍甯法 官 陳賢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張佳樺

裁判案由:返還股票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