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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抗字第 102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021號抗 告 人 林美伶上列抗告人因與陳義明(已歿)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6月17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5年度執事聲字第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14年11月26日執原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491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聲請原法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13970號(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強制執行,抗告人遵原法院函補正債務人陳義明之戶籍謄本,始知陳義明於114年10月24日死亡,抗告人已補正陳義明之繼承人戶籍謄本,原法院依實務通常作法,係命陳義明之繼承人聲明承受,或依強制執行法第5條規定,指示抗告人是否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以繼續執行,並無不能補正情形,原法院未審酌抗告人已備齊90%之文件,逕以債務人無當事人能力為由駁回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未合,原裁定駁回異議,亦有違誤,爰提起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之當事人須有當事人能力,而強制執行法就當事人能力並無相關規定,故依同法第30條之1規定自應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次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被告已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者,其情形無從補正,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故自然人於死亡後即喪失權利能力,於強制執行程序即欠缺執行當事人能力。而承受訴訟,必當事人於訴訟繫屬中死亡者,始有其適用,原告起訴時,如以已死亡之自然人為被告,因無從命補正,法院即應逕以裁定駁回(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74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準此,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債務人已死亡者,即欠缺執行當事人能力之要件,亦不生補正之問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86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於114年11月26日執系爭判決聲請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惟債務人陳義明業於114年10月23日死亡之事實,有索引卡查詢、系爭執行事件聲請狀及陳義明除戶謄本在卷可稽(原法院卷第21頁,本院卷第19、21頁),堪認本件執行債務人陳義明於抗告人聲請系爭強制執行前死亡,即欠缺執行當事人能力之要件,而此執行要件之欠缺無從補正,自無從命其繼承人承受。至強制執行法第5條第3項所設債務人死亡仍得續行強制執行之規定,係以債務人於「強制執行開始後」死亡為要件,與本件債務人係在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前已死亡之情形相異,自無適用餘地。揆諸前開說明,原裁定認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債務人已死亡,欠缺執行要件且無從補正而駁回系爭強制執行之聲請,並無違誤,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於法有據。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法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吳燁山法 官 許純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信昱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9-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