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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抗字第 102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026號抗 告 人 江正宗

江玉麒江玉麟江玉君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家蓮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財政局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5月2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5年度事聲字第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提出上訴或抗告,須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且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始有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規定適用,使其上訴或抗告效力及於其他連帶債務人。查,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所憑抗辯雖非全係基於個人關係,惟經本院認其抗告為無理由如後述,自無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規定適用,其抗告效力應不及於原審相對人呂學堂、呂學星(與抗告人下合稱抗告人等6人),合先敘明。

二、本件相對人以抗告人等6人因繼承成為臺北市○○區○○街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公同共有人,於民國108年1月1日至114年6月30日期間,藉系爭建物無權占用伊管理之臺北市○○區○○段○小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共84平方公尺,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請求抗告人等6人連帶給付新臺幣133萬6128元本息。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認相對人未能釋明請求原因事實駁回所請(下稱原處分);相對人不服,提起異議,原法院以其嗣已補提釋明所需證據為由,廢棄原處分(下稱原裁定);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三、按債權人之請求,以給付金錢之一定數量為標的者,得聲請法院依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支付命令之聲請,應就請求之原因事實有所釋明,民事訴訟法第508條第1項、第51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釋明者,係指依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雖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惟已使法院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為已足;如認釋明不足,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定期間先命補正。

四、經查:㈠相對人主張伊為系爭土地管理機關,抗告人等6人以其等公同

共有之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計84平方公尺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個人戶籍資料、系爭土地所有權列印資料、系爭建物稅籍資料、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87年3月13日北市松山二字第8760305300號函暨檢附地上工作物成果圖、原法院99年度司促字第27307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102年度司執字第104910號債權憑證為據(原審司促卷第17、23、25、29至38、49至51頁;原審卷第17至24頁);堪認相對人確已提出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就其所指抗告人等6人無法律上原因長期占有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使用利益之請求原因事實予以必要釋明,可信本件事實大略即如相對人之主張。至抗告人抗辯其等並未占有系爭建物云云,核屬實體事項之爭執,尚非於督促程序支付命令核發所得審究。

㈡準此,相對人主張其已補提相關事證,就本件請求為必要釋

明,應屬有據;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相對人釋明不足駁回相對人支付命令聲請,於法容有未洽;原裁定因相對人已為釋明之補正,廢棄原處分,發回另由司法事務官為適當處理,於法核無不合。抗告人執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又相對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於本件請求抗告人等6人「連帶」返還無法律上原因所受利益,除繼承之債務部分外,依據為何似非明確,案經發回,併請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注意闡明及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宏文

法 官 劉奕榔法 官 盧軍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胡芷苓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