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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抗字第 102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029號抗 告 人 陳美玉代 理 人 潘紀寧律師上列抗告人因王勝賢與羅鳳珠、施韋州、施旻君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6月2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5年度執事聲字第5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裁定而權利受侵害者,得為抗告。受裁定送達之人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但送達前之抗告,亦有效力。未受裁定送達之人提起抗告,前項期間應自其知悉裁定時起算。但裁定送達於受裁定之人後已逾6個月,或因裁定而生之程序已終結者,不得抗告,非訟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4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抗告人主張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為伊所有,並借名登記於第三人施延祚名下,施延祚未經伊同意,與相對人王勝賢(下逕稱姓名)通謀虛偽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伊業已終止與施延祚間就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關係,並於民國112年5月25日訴請施延祚(施延祚於該訴訟期間死亡,其繼承人為相對人羅鳳珠、施韋州、施旻君,下稱羅鳳珠等3人)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伊、確認施延祚與王勝賢間就系爭不動產所設定之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及王勝賢應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等節,業據其提出民事起訴狀為證(見本院卷第58至281頁),而王勝賢取得原法院114年度司拍字第405號(下稱系爭拍賣抵押物事件)准予拍賣系爭不動產裁定,並執以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王勝賢對執行法院駁回其強制執行聲請之司法事務官處分(下稱原處分)為異議,經原裁定廢棄,已影響抗告人依借名登記契約所得主張之權利,依首揭規定,抗告人自得就原裁定提起抗告。又抗告人並未受原法院送達原裁定,其主張於115年6月12日經閱卷始知原裁定,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403、409頁),其於同日提起抗告(見本院卷第11頁收文章),未逾10日抗告期間,尚無不合,先此敘明。

二、本件王勝賢於115年3月18日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羅鳳珠等3人所有之系爭不動產,經執行法院以115年度司執字第21826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執行法院於115年3月23日通知王勝賢補繳執行費9萬8640元,及補正系爭不動產第一類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及設定抵押權之證明文件(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及債權證明文件,此通知下稱補正通知),經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以王勝賢未補繳執行費及補正前開文件正本為由,於115年4月9日以115年度司執字第21826號裁定(即原處分)駁回王勝賢之強制執行聲請。王勝賢不服,提出異議,原法院於同年6月2日以原裁定廢棄原處分。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等情,業經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及原裁定事件卷宗無訛。

三、抗告意旨略以:王勝賢未依執行法院所命補繳執行費,且王勝賢於聲請拍賣抵押物時,並未提出債權證明文件,原法院司法事務官無從調閱系爭拍賣抵押物事件卷宗以查明相關文件,原裁定漏未審酌司法事務官無從依調卷結果查閱相關債權證明文件,即廢棄原處分,有論理、經驗及證據法則之違誤,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按強制執行,依左列執行名義為之:抵押權人或質權人,為拍賣抵押物或質物之聲請,經法院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者;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依左列規定,提出證明文件:依第4條第1項第5款聲請者,應提出債權及抵押權或質權之證明文件及裁定正本。前項證明文件,未經提出者,執行法院應調閱卷宗。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第6條第1項第5款、第2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強制執行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規定,似應提出債權證明文件,至於債權證明文件之證明方法,法律並無限制,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如已有具體約定,是否得兼具債權證明文件之性質,宜依個案情節調查認定(本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3號研討結果參照)。

五、經查:㈠王勝賢於收受補正通知後,業於115年3月31日繳納執行費9萬

8640元一節,有原法院自行繳納款項收據、查詢簡答表可稽(見原法院執事聲卷第6至8頁、本院卷第369頁),足見王勝賢於原處分駁回其強制執行聲請前,已依補正通知補繳執行費,原處分認王勝賢未繳,已有違誤;抗告人主張王勝賢迄至原處分作成時仍未繳納執行費等語,並非可採。

㈡又王勝賢於115年3月31日以民事補正狀提出系爭不動產之登

記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等件影本,有該書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45至363頁)。參以補正通知命王勝賢補正系爭不動產第一類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及設定抵押權之證明文件(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及債權證明文件)(見本院卷第341頁),王勝賢向執行法院提出前開民事補正狀後,承辦司法事務官於該書狀上批示「若執名為拍抵裁定,則命補抵押權相關文件之正本」(見本院卷第345頁),然迄至原處分於115年4月9日作成前,並未見以通知命王勝賢補正「抵押債權證明文件、抵押權證明文件『正本』」,業經本院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予以確認,則原處分以王勝賢未補正上開文件「正本」為由,駁回王勝賢強制執行聲請,亦有違誤。

㈢抗告人雖主張王勝賢於民事補正狀並未檢附債權證明文件,

且其於系爭拍賣抵押物事件聲請時,亦未提出債權證明文件,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無從調取該卷宗以查閱相關證明文件等語。惟查,王勝賢於115年3月31日民事補正狀已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見本院卷第357至359頁),其中關於「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已載明「擔保人於104年9月1日所立協議書借貸契約」,經王勝賢、施延祚於設定契約書上簽章;且查,抗告人於115年3月31日向執行法院聲請閱卷時,亦敘明已就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等訴訟,經原法院以112年度重訴字第224號審理中等語,並於閱卷聲請狀檢附民事起訴狀等文件為憑,抗告人於該起訴狀提及王勝賢於112年3月28日傳送LINE向第三人即抗告人配偶朱文吉傳送載有施延祚設定抵押權予王勝賢之104年9月1日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協議書內容略以:王勝賢於91年9月19日向朱文吉夫妻收購系爭不動產,信託施延祚向上海商業銀行天母分行借款,今王勝賢願清償當時以施延祚名義向上海商業銀行天母分行所借本息之所有款項,並以設定抵押方式1200萬元確保債權等語(見本院卷第60、61、281頁)。足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王勝賢與施延祚於104年9月1日以系爭協議書約定王勝賢清償施延祚積欠上海商業銀行天母分行貸款之借貸債權,則王勝賢所提出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是否非可認已具體約定擔保之債權、兼具債權證明文件之性質?要非無疑,自應由執行法院調查認定,進而判斷王勝賢已否補正債權證明文件。惟原處分逕以王勝賢未提出抵押債權證明文件正本為由,駁回王勝賢強制執行聲請,於法尚有未合。至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否,屬實體上之爭執,非執行法院所得審查之範疇,應由抗告人另循於224號事件解決,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王勝賢之本件強制執行聲請,業已依執行法院補正通知,於115年3月31日繳納執行費及補正系爭不動產之登記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等件影本,執行法院以王勝賢未繳納執行費及補正抵押債權證明文件、抵押權證明文件正本為由,而以原處分駁回王勝賢強制執行聲請,於法不合。原裁定認王勝賢對原處分之異議為有理由,將原處分廢棄,由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另為適當之處分,核無不當,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蔡牧容法 官 蔡子琪附表:

一、土地: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50/10000)

二、建物: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號8樓之1,權利範圍全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馬佳瑩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