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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抗字第 10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03號抗 告 人 田近貴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1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342號裁定關於命供擔保金額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以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所定之擔保金,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已就相對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強制執行之本金、利息及拍賣程序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案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14年度訴字第3478號,下稱本案訴訟】,原裁定未考量伊並未拖延本案訴訟之進行、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利息利率過高,以及伊財產遭扣押之狀況,遽依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本金、利息總額暨長達56個月之期間命伊應供新臺幣(下同)25萬4965元之擔保金,顯有未當,爰對之提起抗告云云。

三、查相對人以新北地院112年度司執字第89603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抗告人之財產於69萬8080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暨程序及執行費用之範圍為強制執行,經新北地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189305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執行事件卷宗查明,堪認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可獲得滿足之債權本息、程序及執行費用總額為109萬2,707元【計算式:①本金698,080元+②利息397,504元(即自111年5月12日起至114年12月1日聲請停止執行前一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元以下四捨五入,如原裁定附表編號2所載)+5,593元(程序及執行費用)-8,470元(112年9月15日受償)(如上開債權憑證所載)=1,092,707元】。惟抗告人提起本案訴訟並聲請停止執行,相對人於本案訴訟確定前,因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而未能即時受償,受有相當於109萬2,707元延後受償之利息損害。參以本案訴訟標的價額(見本院卷第35頁本案訴訟114年12月4日核定價額裁定)未逾150萬元,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第2、4款規定第一、二審通常程序案件辦案期限分別2年、2年6個月,加計送達、上訴及分案期間,推估至第二審終結訴訟期間為4年8個月即56個月,按民法第231條第1項、第233條、第203條規定計算,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約為25萬4,965元【計算式:1,092,707元×5%÷12×56=254,96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審依此酌定抗告人於提供該擔保金額後,於本案訴訟裁判、和解、調解或撤回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又酌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之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且其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原裁定既已斟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即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至於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存否,則為債務人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之範疇,並非屬本件停止執行事件所應審酌之事項,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命供擔保金額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吳燁山法 官 許純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于 誠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