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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抗字第 103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030號抗 告 人 許禕伶相 對 人 顏貫諦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6月1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5年度審訴字第136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相對人顏貫諦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對伊訴請給付新臺幣107萬元本息(案號:115年度審訴字第1363號,下稱系爭訴訟);原法院以伊設籍於臺中市○○區○○○路00號為由,裁定移送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但是,伊住所為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1樓102室,原裁定實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民法第20條所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10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戶籍登記之處所固得資為推定住所之依據,惟倘有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即不得僅憑原戶籍登記之資料,一律解為該登記之地址係其住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754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抗告人主張其住所為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1樓102室

,提出115年4月20日至116年4月19日房屋租賃契約書為憑(見本院卷第27-29頁);再依抗告人於抗告狀所載行動電話,係抗告人於113年3月15日向遠傳電信申請使用,帳單地址與抗告狀所載送達地址相同(見限制閱覽卷第7頁),則抗告人主張係以久住意思,居住於原法院轄區內桃園市中壢區,自非無憑。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原法院對於系爭訴訟有管轄權。

㈡至於抗告人戶籍設於臺中市○○區○○○路00號(見原審卷第49頁

戶籍謄本),惟抗告人居住於桃園市,已如前述,足見抗告人並無久住於戶籍地址之意思,復無居住該處之事實,依前說明,抗告人戶籍地址並非住居所。是相對人空言抗告人以戶籍地址為住所云云(見原審卷第47-48頁);尚無可信。

㈢相對人又稱其依借貸法則提起系爭訴訟,其住所位於臺南市

,依民法第314條第2款與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有管轄權,系爭訴訟應移送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云云(見原審卷第47-48頁)。然而,原法院就系爭訴訟有管轄權,既如前述,無論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有無特別審判籍,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原法院無從為移送裁定。

是相對人所述,尚非可取。

㈣從而,原裁定將系爭訴訟裁定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尚有未合。

四、綜上,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之廢棄,並發由原法院為適法之處理。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許純芳法 官 吳燁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喻森蕾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