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034號抗 告 人 大有富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逸薇上列抗告人就相對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寶崴特殊材料有限公司間清償借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23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規定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77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既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則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其承受訴訟之聲明,更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自屬當然之解釋。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有代表公司為訴訟上或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亦為公司法第113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79條、第84條所明定。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與寶崴特殊材料有限公司(下稱寶崴公司)間113年度重訴字第1232號清償借款事件(下稱本案訴訟),原法院於民國114年4月25日裁定命伊為寶崴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並續行訴訟(下稱原裁定),然伊僅為寶崴公司登記股東,未曾參與寶崴公司經營管理,亦未擔任寶崴公司董事,對寶崴公司所積欠債務不負清償責任,又寶崴公司未曾召集股東會,伊無從取得寶崴公司相關財務帳冊資料及營運文件,亦無從聯繫股東盧建廷,董事盧世譯在監執行無法協助伊處理清算事務,伊執行清算程序履行清算人職務確有困難,應另選派適當人選辦理清算事務,原裁定命伊為寶崴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並續行訴訟,有所違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對寶崴公司提起本案訴訟,原法院於114年2月13日判決,該判決於同年3月11日送達寶崴公司董事盧世譯(見原法院卷第123頁),惟寶崴公司業於同年2月20日經主管機關臺北市商業處以北市商二字第11430034300號函(下稱第34300號函)命令解散,臺北市政府並於同年5月5日以府產業商字第11436035700號函(下稱第35700號函)為廢止登記之情,有第34300號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第35700號函(見本院卷第35至41頁)可據;且抗告人為寶崴公司股東,且寶崴公司章程未規定選任清算人事宜,寶崴公司亦未召集股東會決議選任清算人內容,則有寶崴公司章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見本院卷第19至25頁)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抗告人為寶崴公司股東,寶崴公司經主管機關命令解散,應行清算,抗告人自為法定清算人,於執行清算人之職務範圍內,有代表寶崴公司為訴訟上或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是原法院於同年4月25日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裁定命抗告人為寶崴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自無不合。抗告人固有以同年5月9日所提本件民事抗告狀表明不願擔任寶崴公司清算人意旨(見本院卷第9、10頁),惟原法院係於同年4月25日裁定命抗告人承受訴訟時,抗告人既未舉證其有依原法院同年7月14日115年度司字第25號裁定意旨向寶崴公司另2位清算人為辭任之意思表示,原法院以原裁定命抗告人為寶崴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自無違誤,抗告人上開所辯,自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寶崴公司於114年2月20日經主管機關命令解散,並於同年5月5日遭廢止登記,抗告人為寶崴公司股東,依法為寶崴公司清算人,從而,原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裁定命抗告人為寶崴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潘曉玫法 官 陳杰正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雅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