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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抗字第 103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035號抗告人 羅賴堂上列抗告人因公示催告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6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5年度事聲字第6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無記名證券或空白背書之指示證券,得由最後之持有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前項以外之證券,得由能據證券主張權利之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票據法第19條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第55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票據喪失」,係指票據因被盜、遺失或滅失而喪失占有者而言。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遭詐騙集團誘騙投資加密貨幣而簽發如原裁定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陷於錯誤而將系爭本票寄送予名為「Kenny」之人等情,系爭本票非基於其自由意思而脫離占有,與遺失票據之情形無異,伊仍為系爭本票權利人,乃向原法院聲請公示催告,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5年5月19日以115年度司催字第893號裁定(下稱原處分)駁回,經伊聲明異議,原裁定維持原處分駁回伊之異議。爰依法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及原處分。

三、查抗告人於115年2月12日將未記載受款人之系爭本票以黑貓宅急便寄送收件人「Kenny」等情,有系爭本票、7/11黑貓宅急便統一發票可按(見原處分卷13、15頁),足見抗告人並非因系爭本票被竊、遺失或滅失而喪失票據占有之人,自不得依票據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聲請公示催告。抗告人以其遭詐騙寄出系爭本票,系爭本票非基於其自由意思而脫離占有,其仍為系爭本票權利人,得聲請公示催告云云,於法無據。從而,原裁定維持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尚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黃欣怡法 官 洪純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何旻珈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