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039號抗 告 人 宓位榮代 理 人 宓哲平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鄭傑仁間返還信託物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5月2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5年度審訴字第90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為抗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對於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12日通知抗告人及相對人陳述意見,抗告人於同年月25日提出陳述意見狀到院(本院卷第39至40頁),相對人於同年月26日提出陳報狀(本院卷第47頁),已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先予敘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對原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沒有意見,然伊及父親宓哲平與相對人就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分之1及其上建物○○區○○段0000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號3樓權利範圍2分之1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地)訂立信託契約係出於防免相對人再次發生被詐騙之情事,因先前相對人被詐騙集團操弄,致宓哲平為相對人償還債務等語。
三、相對人則以:依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下稱實價查詢網)所示,系爭房地之鄰近房地於114年3月1日、同年7月15日之售價每坪為新臺幣(下同)48萬、44萬,以均價46萬元計算系爭房地之訴訟標的價額約為500萬元等語。
四、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交易價額,係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而言。現行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6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經查:相對人起訴請求抗告人返還信託物等事件,先位聲明求為命抗告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相對人;備位聲明求為命抗告人應將系爭房地塗銷信託登記(原審卷第11頁)之判決。依上說明,上開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均係為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可認其訴訟目的一致,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即系爭房地價額定之,且應以系爭房地起訴時交易價額計算。查依實價查詢網所示與相對人起訴日期115年3月23日(原審卷第11頁收狀日期章)日期相近之114年10月間之交易紀錄,與系爭房地同區段門牌(即新北市○○區○○○街,非巷弄)、屋齡約45至55年,建物型態同為5層公寓且樓層亦與系爭房屋相近之3樓房地,每平方公尺之單價為17萬3,060元(原審卷第43頁、本院卷第51頁),其交易日期、買賣標的條件既與系爭房地相近,應得以該價格計算系爭房地起訴時之市場交易價格。原裁定乃審酌上開交易單價,及系爭房屋層次面積63平方公尺,陽臺7平方公尺,總面積70平方公尺(原審卷第23頁)等情,核定系爭房地交易價格即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605萬7,100元(計算式:17萬3,060元70平方公尺1/2),即無不合。抗告人於抗告狀中僅就其與相對人間之實體權利義務關係為爭執,並陳稱其對原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並無意見,其抗告自無理由。又相對人並未就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無從為對其有利之認定,至其具狀表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500萬元云云,所採用之實價登錄交易資料分別為起訴前1年、8月之交易資料,難認係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交易價格,亦無可採,附此敘明。
六、綜上,原裁定以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605萬7,1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萬2,402元,扣除相對人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6萬元(原審卷第7頁)命其補繳1萬2,402元,即無不合,抗告人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雯
法 官 黃欣怡法 官 王育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高宥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