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04號抗 告 人 嘉隆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順興訴訟代理人 郭俐瑩律師相 對 人 龍欣財務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智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信託財產利益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2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467號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第三人駱瑞蓮、駱張吉香(下分稱其名,合稱為駱瑞蓮等2人)於民國104年9月3日與相對人就駱瑞蓮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小段128建號建物、同區長安段3小段409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小段881建號建物,以及駱瑞蓮等2人共有之同區長安段4小段326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小段869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信託財產)訂立土地建築改良物信託契約書,而將系爭信託財產以信託為原因移轉登記予相對人。嗣系爭信託財產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執字第57948號、第77110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各稱第57948號、第77110號執行事件,合稱系爭執行事件)為強制執行,信託關係已消滅,相對人應返還系爭信託財產經拍賣後之剩餘價金計新臺幣(下同)1965萬3922元(駱瑞蓮部分1096萬6446元、駱瑞蓮等2人部分868萬7476元,下稱系爭信託利益債權)予駱瑞蓮等2人。駱瑞蓮等2人於110年11月24日將系爭信託利益債權讓與伊,並以原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77號(下稱177號事件)起訴狀暨所附信託財產利益移轉同意書通知相對人債權讓與事實,伊得請求相對人給付系爭信託利益債權金額(案列原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467號,下稱本件訴訟)。而相對人以其對伊有受讓自第三人張仁傑對於駱瑞蓮之400萬元借款債權(下稱系爭借款債權)為抵銷抗辯,並已提起訴訟(案列本院114年度重上字第294號,駱瑞蓮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下稱另案),惟駱張吉香非本件訴訟與另案之當事人,且駱瑞蓮等2人更已將系爭信託利益債權讓與伊,並在177號事件中為債權讓與通知,該債權移轉已對相對人發生效力,另案亦已認定駱瑞蓮非系爭信託利益債權人,無從再以其已讓與伊之系爭信託利益債權抵銷系爭借款債權,顯見另案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本件訴訟並無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原法院以113年度重訴字第46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另案訴訟終結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非無違誤,爰求為廢棄原裁定。
二、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固為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所明定。
三、相對人前以其對駱瑞蓮有系爭借款債權為由,主張與本件訴訟債務抵銷,並聲請於另案訴訟終結前停止本件程序。惟查,相對人對駱瑞蓮提起之另案,業經最高法院115年1月8日以115年度台上字第138號裁定「上訴駁回」確定在案。他訴訟現既已終結,本件即無准予停止訴訟程序之原因,自無停止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另案既已裁判確定,原裁定命於另案終結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即有未合。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但原裁定既有不當,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羅立德法 官 陳婉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奕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