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抗字第1043號抗 告 人 王覺明即圓成營造廠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開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間履行契約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6月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5年度建字第2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以抗告人為被告,向原法院起訴請求給付工程款(即原法院115年度建字第27號),原法院以兩造簽立之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第23條第7項約定合意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轉高雄地院管轄(下稱原裁定)。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住在桃園,且本件爭議原因及證據均在北部,若需至高雄應訴,對伊顯失公平,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規定,應由原法院或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為管轄法院,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三、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此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793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第24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亦有明定。
四、經查:㈠相對人依兩造簽立之系爭合約書,請求抗告人給付工程款新
臺幣6,755,699元,有起訴暨聲請調解狀在卷可稽(原法院調解卷第11至13頁),是本件履行契約事件非專屬管轄事件。依系爭合約書第23條第7項約定:「甲、乙雙方及保證人如因本契約工程發生訴訟時,均同意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下稱系爭合意管轄條款,原法院建字卷第69頁),則兩造於締約時已合意關於本件工程涉訟之第一審管轄法院為高雄地院,兩造及法院均受該合意管轄約款之拘束,原法院依職權將本件裁定移送高雄地院,於法有據。
㈡抗告人雖主張:系爭合意管轄條款對其顯失公平,依民事訴
訟法第28條第2項規定,應由原法院或桃園地院為管轄法院云云。惟抗告人為獨資商號,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在卷可稽(原法院建字卷第15頁),為依商業登記法登記從事經營商業之商人,而相對人為一公司法人,抗告人與相對人簽立系爭合約書時,並非無磋商契約內容之餘地,非屬經濟弱勢之當事人,本件自無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前段之適用餘地。抗告人前開主張,即屬無據。
㈢綜上,原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移送
高雄地院,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蓮華
法 官 陳威帆法 官 呂如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莊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