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046號抗 告 人 溫錦淑相 對 人 郭子壽代 理 人 李浤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5月14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5年度聲字第8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25萬元後,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司執字第54948號排除侵害強制執行事件,關於「抗告人應將新竹市○○段0000地號土地上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相對人」部分之執行程序,於該院115年度補字第91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訴訟程序終結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異議之訴,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自明。而有無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應斟酌該異議之訴在法律上是否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或顯無理由;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倘予停止執行,是否造成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情,以為判斷。倘該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尚待調查審認,則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所應審酌之事項。又法院依上開規定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而設,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二、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持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聲請對伊所有門牌號碼新竹市○○街00號房屋(下稱00號房屋)坐落在相對人新竹市○○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範圍內之地上物進行強制拆除程序(案列:原法院113年司執字第54948號排除侵害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倘執行拆除該地上物,恐影響00號房屋之結構安全,且難以回復原狀,有社團法人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下稱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可參,伊已向原法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爰陳明願供擔保,聲請裁定停止拆除地上物執行程序,原裁定駁回伊之聲請,應有違誤等語。
三、經查:㈠相對人前持確定判決即原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73號(下稱373
號判決)、本院109年度上字第1639號判決(下稱1639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130號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原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拆除抗告人所有00號房屋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占有面積為10平方公尺,即1639號判決附圖所示A、B、J、K、L、T、U、V、A2、A3部分,下稱系爭地上物,見本院卷第79、81頁)及返還占用部分土地,執行程序尚未終結(見本院卷第19、25-86頁)。嗣抗告人於115年7月31日以其委託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認繼續拆除系爭地上物,影響00號房屋結構安全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以相對人為被告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原法院115年度補字第918號審理中,有抗告人提出民事起訴狀繕本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稽(見本院卷第107-160、163頁),本院審酌該異議之訴無明確不合法、顯無理由或抗告人係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之情形,且系爭地上物經拆除後有難以回復執行前狀態之虞,則抗告人陳明願供擔保,聲請於上開異議之訴於終結前,系爭執行事件關於命其拆除地上物及返還土地之執行程序暫予停止,核予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原裁定未及審酌於此,而為駁回之裁定,即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
㈡相對人聲請以系爭執行事件命抗告人拆除坐落在系爭土地上
之地上物,並將土地返還予相對人,而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10平方公尺,系爭土地於抗告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時即115年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0萬8,000元(見本院卷第165頁),則相對人聲請執行取回占用土地之公告現值為108萬元(計算式:108000x10=1080000),倘停止系爭執行事件關於「抗告人應拆除地上物及返還占用土地」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致相對人未能即時取回該部分土地預計所受之損害額,應以該數額按週年利率5%(民法第203條參照)計算。參以抗告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民事事件,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第一、二審通常程序之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月,推估系爭執行程序因上開債務人異議事件而延宕之期間為4年6月,據此計算相對人未能即時取回該部分土地所受之損害約24萬3,000元(計算式:1080000x5%×4.5=243000),復考量送達或其他致程序延滯之可能情事,爰酌定抗告人於提供擔保25萬元後,系爭執行事件關於系爭執行程序於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終結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黃珮禎法 官 張嘉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余姿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