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047號抗 告 人 林玟伶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麒元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6月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5年度聲字第30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執相對人於民國113年3月28日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206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原法院聲請就其中160萬3,000元本息(下稱系爭金額)准予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114年度司票字第16726號裁定准予就系爭金額為強制執行(下稱系爭裁定)。抗告人即持系爭裁定及系爭本票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於系爭金額範圍內為強制執行,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15年度司執字第460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嗣相對人向原法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案列原法院115年度訴字第2959號〈下稱2959號〉,下稱本案訴訟),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供擔保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原法院以原裁定准相對人供擔保54萬元後,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或和(調)解、撤回起訴而終結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抗告人就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得繳納原裁定之擔保金以停止系爭執行事件,足見其資金充裕卻不願清償債務,其提起2959號事件並無理由,倘准予停止執行,恐有脫產可能,且原裁定所核定之擔保金過低,不足填補伊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爰提起本件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只須當事人提起異議之訴,在該異議之訴確定前,法院如認有必要,得依職權不命供擔保、或命供擔保,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至該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則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所應審酌之事實(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26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係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且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又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在執行名義命為金錢給付之情形,係指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延後受償,未能即時利用該款項所可能遭受之損害而言。
三、經查,抗告人執系爭本票及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向執行法院聲請對相對人強制執行系爭金額,執行法院以執行命令扣得相對人對第三人你會口渴有限公司、明元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及院子餐飲有限公司之投資債權,並查封相對人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段0地號、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0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市○路00號0樓之0房地),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情,業據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及本案訴訟卷宗核閱無訛;又相對人已對抗告人合法提起本案訴訟,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下稱聲明一)、抗告人不得以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下稱聲明二)等,有本案訴訟民事起訴狀、民事陳報暨聲請停止執行狀為憑(見2959號卷第9、61頁),且未經本案訴訟法院認定於法律上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或顯無理由;參以系爭執行事件已扣押相對人對第三人之投資債權及查封相對人之不動產,在本案訴訟終結前,倘繼續執行,確有使相對人受有難以回復原狀之損害之虞,是原法院依相對人聲請准予停止執行,於法並無不合。又原法院審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為其延後受償之系爭金額,以本案訴訟經原法院核定之訴訟標的金額為227萬7,005元(即聲明一部份以系爭本票之本金206萬元,加計計算至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前一日之利息21萬7,005元,合計227萬7,005元;聲明二部分以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本金160萬3,000元,加計計算至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前一日之利息16萬8,864元,合計177萬1,864元〈即系爭金額〉,二者擇價高者即227萬7,005元核定之,見2959號卷第70頁),為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第一、二、三審之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個月、1年6個月(共計6年),計算抗告人於停止執行期間遲延受償系爭金額之利息損失為53萬1,559元【計算式:177萬1,864元(即系爭金額)×6年×5%=53萬1,55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之為相對人供擔保金額,亦無不當。至抗告人所陳其對相對人確有系爭金額債權存在云云,核屬本案訴訟有無理由之主張,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所應審究;抗告人所稱相對人可能脫產云云,並未提出任何證據釋明;抗告人又指摘原裁定擔保金額過低云云,惟其就停止執行可能之損害亦未提出具體事證為佐,原裁定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及法定利率,計算抗告人之利息損失為停止執行之擔保金額,經核並無違誤。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陳筱蓉法 官 翁儀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家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