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048號抗 告 人 陳映良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宏盛水悅社區管理委員會間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2月1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補字第137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1155萬元。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定有明文。次按抗告人提起抗告而未表明抗告理由者,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第3項、第444條之1第1項規定,該抗告並非不合法,且非法院應定期命補正事項,僅抗告法院審判長得斟酌情形定相當期間命抗告人提出抗告理由書,以利參考而已(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237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抗告人不服原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提起抗告,迄未提出抗告理由,經本院通知兩造陳述意見(見本院卷第53頁),僅相對人陳述意見(本院卷第55頁)。本件已賦予雙方陳述意見之機會,抗告法院自得依全案卷證資料並斟酌全意旨而為論斷,核先敘明。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同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又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非屬身分或親屬關係,為因財產權涉訟,其訴訟標的價額如不能核定,應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39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抗告人以其為宏盛水悅社區大樓(下稱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主張系爭社區於民國113年12月1日召開之第四屆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第四屆會議)及於114年11月2日召開之第五屆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第五屆會議),均有應予撤銷之事由,且前開會議中部分議案為無效,於原法院起訴及追加之訴聲明略如附表所示(見原審卷第25至26頁)。其先位訴請撤銷第四屆會議、第五屆會議,備位請求確認附表所示第四屆會議、第五屆會議之議案無效,核其訴訟標的,均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依前開說明,均係屬因財產權而起訴,且如獲全部勝訴判決得受之客觀上利益並不明確,堪認其先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均為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分別核定其價額各為165萬元。
四、先位聲明請求撤銷第四屆會議及第五屆會議,在客觀上經濟利益,無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之關係。備位聲明之各項議案內容均如附表所示,難認各議案間在客觀上經濟利益具共通性,即無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之關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規定,自應合併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惟先位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撤銷第四屆會議與備位訴之聲明第一至五項請求確認第四屆會議部分議案無效間;先位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撤銷第五屆會議與備位訴之聲明第六至七項確認部分議案無效間,自訴訟利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應屬互相競合關係,依前述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先位聲明第一項與備位訴之聲明第一至五項間應擇以價額最高之825萬元定之(計算式:5×165=825),先位訴之聲明第二項與備位訴之聲明第六至七項間應擇以價額高之330萬元定之(計算式:2×165=330)。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155萬。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僅以抗告人起訴時之聲明,未依照抗告人追加之聲明,核定本件訴訟價額,尚有未洽,抗告聲明求為廢棄,非無理由,且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法院職權,無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爰將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廢棄,另核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經廢棄,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規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應併予廢棄,由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雯
法 官 王育珍法 官 曾育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劉家蕙附表:
(單位:新臺幣)關連會議 先位聲明(價額) 備位聲明(價額) 議案內容(略) 第四屆會議 系爭社區於113年12月1日召開之第四屆會議應予撤銷。 (165萬元) 確認第四屆會議議案八決議無效。 (165萬元) 增修系爭社區規約第7條第3項 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財務委員及監察委員,(三等親內不可同時擔任主任委員、財務委員及監察委員)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住戶任之,其他委員可由區分所有權人之成年直系親屬或配偶任之。若管理委員委任成年直系親屬或配偶任之,相關資格認證程序資料需由區權人及實際擔任委員者提供。 確認第四屆會議議案九決議無效。 (165萬元) 增訂系爭規約第7條第7項第3款、第4款 (三)候補委員如有意願擔任管理委員,收到遞補通知後,須於七日內繳交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及簽署刑事及支付命令相關紀錄查驗同意書。如無意願,須於七日內簽署放棄遞補委員資格切結書。如七日內未完成簽署,亦視同放棄候補委員資格。 (四)候補委員需待法院查核資格認證完成及繳交良民證及簽署管理委員切結書後始得就任。 確認第四屆會議議案十三決議無效。 (165萬元) 增修系爭規約第17條第1項 共用部分及約定共用部分之使用管理事項,本規約未規定者授權管理委員會另定管理辦法、施行細則與相關罰款金額,各項罰款金額不得超過公家單位規定之金額上限,若有欠繳罰款之情事將依管理費催繳流程辦理。 確認第四屆會議議案十四決議無效。 (165萬元) 增訂系爭規約第10條第2項第8款、第9款 (八)管理委員會涉訟,由社區支付委任律師費用及訴訟費用。 (九)管理委員於任職期間若因執行社區公務衍生之訴訟,經管理委員會決議,可先由社區暫代支付被告管理委員之委任律師費用及訴訟費用。 1.管理委員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者,委任律師費用及訴訟費用需於判決確認後十四日內權數償還社區。 2.案件若獲不起訴,提告人需於不起訴確定之日後十四日內支付由社區暫代支付之委任律師費用及訴訟費用。 3.管理委員獲不起訴處分或判決無罪確定,可委由律師向對方提出誣告,衍生之委任律師費用及訴訟費用由社區支付,並要求誣告方支付所有訴訟費用及可向原告提出名譽及精神賠償,所判賠償金額權數捐贈社區。 4.管理委員被判決有罪區確定或反告之誣告罪刑確定,均應將訴訟判決結果公告社區住戶週知。 確認第四屆會議議案十五決議無效。 (165萬元) 系爭社區規約第2條第7項第3款 說明:社區大部分機車皆為白牌機車,為了更有效利用停車空間,以及一般機車用戶的權益以及安全,此刻重機亦使用汽車道出入,因此建議重機停放於汽車區,重機因體積大常影響通道通行,其與一般機車分開有助於避免一般機車被重機的視線盲點所影響,分開停放有助於降低安全風險,避免一般機車被重機擋住,減少其他駕駛者在停車場內注意不到機車的風險。 請勾選同意或不同意重機僅停放於汽車區。 第五屆會議 系爭社區於114年11月2日召開之第五屆會議應予撤銷。 (165萬元) 確認第五屆會議議案四之3決議無效。(165萬元) 修訂系爭規約第7條第3款 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財務委員及監察委員(三等親內不可同時擔任主任委員、財務委員及監察委員)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份之住戶任之,其他委員可由區分所有權人之成年直系親屬或配偶任之,相關資格認證,交付第三方單位(如公證人、律師)確認。 確認第五屆會議議案四之8決議無效。(165萬元) 修訂系爭社區規約第17條第1款: 共用部分及約定共用部分之使用管理事項,本規約未規定者,授權管理委員會另定管理辦法、施行細則,相關罰則各項罰款金額如下表,罰金不併入管理費,另行依違規事項收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