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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抗字第 10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05號抗 告 人 李政宏代 理 人 李坤鎔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重訴字第59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此為抗告必須具備之程式。提起抗告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法院裁定命補正而未依限補正者,其抗告即為不合法,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原法院於民國114年11月27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該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繳,該裁定於同年12月2日送達抗告人,有上開裁定、送達證書可稽(見原法院卷第61、65、67頁)。抗告人迄今仍未繳納裁判費,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答詢表、收文及收狀查詢清單可憑(見本院卷第25至33頁),本件抗告難認合法。雖抗告人就抗告費部分,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於115年1月23日以115年度聲字第33號裁定駁回其聲請,於115年2月4日送達抗告人並確定等情,亦有前揭裁定及送達證書可佐(見本院115年度聲字第33號卷第11至13頁),是本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古振暉法 官 王 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婷璇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