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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抗字第 105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053號抗 告 人 張芷帆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張均豪等間返還溢收裁判費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5月29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5年度聲字第1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前以兩造共有之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00號房地(下稱系爭不動產),向原法院訴請判命相對人與之約定共有物管理辦法(案分:112年度重訴字第58號,下稱前案),原法院按系爭不動產起訴時之交易價額,計算並命伊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萬1,192元;嗣相對人就兩造間之不動產分管協議,向原法院請求變更共有物管理方法(案分:113年度補字第295號,下稱後案),原法院認屬基於財產權關係請求之非訟事件,僅命相對人繳納非訟裁判費2,000元。前、後案均係因共有物約定管理事項衍生之爭執,原法院先後徵收裁判費之標準不同,不符公平原則及比例原則,經以前案所徵裁判費6萬1,192元,扣除調解聲請費1,000元及應按非訟程序所徵裁判費2,000元,伊溢繳裁判費5萬8,192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規定,聲請退還溢繳裁判費5萬8,192元等語。原法院以抗告人之聲請已逾法定期間為由,裁定駁回其聲請(下稱原裁定)。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理由略謂:原裁定未認定後案裁判費徵收標準對前案有無影響,理由不備,爰聲請廢棄原裁定,退還溢繳裁判費或發回原法院更為適法之審理等語。

二、當事人請求法院以公力保護其私權,裁判費之徵收,依法院進行程序之種類(如起訴、上訴或抗告、聲請或聲明、再審、調解)分別定其標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至第77條之

22、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參照);又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前項聲請,至遲應於裁判確定或事件終結後3個月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抗告人向原法院起訴,依民法第820條規定第1項規定,求為命相對人需就系爭不動產與其協商約定共有物管理辦法之判決(案分:112年度重訴字第58號),原法院於112年10月18日認其起訴顯無理由,判決駁回其訴(下稱前案判決),於同年月25日以前案判決送達抗告人,上訴不變期間自翌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2天,算至同年11月16日屆滿為止,未據抗告人提起上訴,前案判決於112年11月16日確定之事實,經本院核閱前案卷宗查明無誤(見外放前案影卷)。乃抗告人於115年4月17日聲請退還溢繳裁判費,已逾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2項所定期間,原法院因認其聲請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本件聲請既不合法,原審無庸為實體審理。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理由不備,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張文毓法 官 胡芷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莊智凱

裁判案由:返還溢收裁判費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10-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