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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抗字第 105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054號抗 告 人 福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章權代 理 人 羅興章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泰科動力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5月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5年度聲字第10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執原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詹孟龍就相對人向其承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房屋及地下層共5個平面車位、租賃期間為民國113年12月15日至118年12月31日之租賃契約所作成並載明逕受強制執行之公證書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15年度司執字第39841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5年度司執助字第5165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5年度司執助字第3340號併入,下稱系爭執行)受理。

嗣相對人以其就系爭執行事件,業已向原法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案列115年度重訴字第90號,下稱本案訴訟)為由,聲請停止系爭執行程序,經原裁定命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下同)600萬元後,系爭執行程序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抗告人聲明不服,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系爭執行程序已因全數清償而終結,無裁定停止執行之必要等語。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二、按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然停止執行之裁定,須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之,始有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實益,如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自無再予裁定停止執行之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62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系爭執行程序已因執行法院於115年7月16日核發支付轉給命令而使抗告人全數受償,系爭執行事件並以全數清償報結而告終結,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系爭執行程序既已終結,停止執行裁定已失其實益,揆諸前開說明,自無再為停止執行之必要,相對人之聲請即不應准許。原裁定未及審酌上情而准於相對人供擔保後停止系爭執行程序,容有未洽。抗告意旨執此請求廢棄原裁定,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並更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景芬

法 官 葉珊谷法 官 徐雍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士麒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