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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抗字第 105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056號抗 告 人 曾聖恆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吳兆益間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5月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5年度再字第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起訴及抗告意旨略以: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原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794號刑事判決(下稱794號刑事判決)判處伊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將相對人對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以112年度附民字第990號裁定移送原法院民事庭審理,經原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867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伊應與訴外人陳建翰、李厚縈連帶給付相對人新臺幣60萬元本息。然794號刑事判決經上訴後,業經鈞院於民國114年6月30日以114年度上更一字第28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撤銷,伊被訴詐欺相對人部分無罪確定,原確定判決之訴訟基礎已有變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規定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伊於收受系爭刑事判決後,未知悉檢察官是否上訴,無法得知判決是否確定,嗣伊向鈞院申請補發系爭刑事判決始知悉再審理由,故應以鈞院補發系爭刑事判決時起算不變期間,原法院以不合法為由,駁回再審之訴,於法未合,為此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系爭刑事判決正本於114年7月17日送達抗告人,於同年8月6日確定等情,有本院115年4月2日院英刑順114上更一28字第1150402120號函及送達證書可稽(見原法院卷第21、23頁),是以抗告人於114年7月17日已知悉系爭刑事判決之結果,復依抗告人所提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9月4日執行指揮書記載系爭刑事判決之案號(見原法院卷第45頁),並交付抗告人收執,足認抗告人於該日已知悉原確定判決有其主張之再審事由,惟抗告人遲至114年11月4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已逾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所定30日之不變期間。原裁定以抗告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不合法,而以裁定駁回之,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空言其申請補發系爭刑事判決書時始知悉再審理由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昆霖

法 官 何悅芳法 官 徐淑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馮得弟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9-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