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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抗字第 106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067號抗 告 人 李湘滿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高梓喬間撤銷贈與契約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6月1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534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提起上訴併聲請訴訟救助者,在法院對於訴訟救助之聲請應否准許未為裁定前,尚不得以其已逾法院所定命補正期間未補正,即認其上訴不合法而裁定駁回之。從而,當事人提起第二審上訴,經法院定期命補正裁判費,當事人雖逾法院所定命補正之期間,惟於法院裁定駁回上訴生效前,已聲請訴訟救助者,則法院在其訴訟救助之聲請應否准許經第二審法院為裁定前,尚不得逕認其上訴要件有欠缺,而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5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對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且已聲請訴訟救助,原法院未對訴訟救助之聲請為准許與否之裁定,逕駁回伊之上訴,顯有違誤,爰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對原法院民國115年3月31日114年度訴字第5344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未繳納裁判費,經原法院於同年4月29日裁定命其於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5萬9,463元,並於同年5月18日寄存送達抗告人(見原法院卷第237至239頁),抗告人雖逾期未補繳裁判費,然已於法院裁定駁回其上訴前之115年6月10日聲請訴訟救助(見本院卷第15頁),該聲請未經本院裁定,原法院逕於115年6月11日以抗告人逾期未繳納裁判費,上訴不合法為由駁回其上訴(見原法院卷第249頁),揆諸前揭說明,即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蒨儀

法 官 羅惠雯法 官 宋家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何敏華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契約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8-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