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07號抗 告 人 林澤民
林妤淑相 對 人 林子玄
林森柏林芬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報告委任事務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43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定有明文。所謂其他因不動產涉訟,係指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以外
,與不動產有關之一切事項涉訟者而言,包括以不動產為標的物之債權契約涉訟者(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抗字第44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另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民事訴訟法第4條至第19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同法第20條亦定有明文。前開但書規定係一具特殊性質之審判籍,雖不排除合意管轄或應訴管轄之規定,然排除普通審判籍之適用,是於被告數人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之共同訴訟,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條至第19條規定之共同管轄法院時,原告應向該共同管轄法院起訴(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93號、109年度台抗字第1554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本件訴訟標的係基於兩造間贈與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之債務不履行及報告義務,請求相對人林子玄、林森柏、林芬蘭(下合稱林子玄等3人,分別則各稱其姓名)給付金錢及報告收益流向,此乃關於契約履行之債權債務關係,並非確認不動產所有權、分割或經界等物權訴訟,故本件訴訟非屬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規定之專屬管轄案件。又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項並非排他性之專屬管轄規定,原法院與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均有管轄權,林子玄、林森柏長年居住新北市永和區,抗告人林澤民、林妤淑(下稱其姓名)居住於臺北市,原裁定未審酌多數當事人實質便利及訴訟經濟,僅因部分事實涉及苗栗之不動產,將本件訴訟移送至苗栗地院,不當剝奪伊之程序選擇權,實有未洽。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主張林澤民於民國101年5月3日與林子玄簽訂系爭契約,約定林澤民將苗栗縣○○鎮○○路0段00巷00號、13號、15號、15之1號、15之2號、15之3號、15之5號建物(下合稱系爭建物)贈與予林子玄,系爭建物所生收益則應用於林澤民父親林福春等林家祖先之祭祀 、祠堂、墓園管理維護,及補貼林福春子孫生活、學習所需費用,林子玄等3人不得占為己有,林澤民並委託林森柏、林芬蘭共同負責系爭建物之管理與收益,隨時就委任事務進行狀況向林澤民報告,並應提供系爭建物收益情形相關文件予林澤民,且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狀應由林妤淑保管至林子玄年滿25歲。惟林子玄等3人事後未依約履行,反將收益占為己有,拒絕向林澤民報告系爭建物之收益情形,及拒未將系爭建物所有權狀交付予林妤淑,爰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4條第1項、第3項約定、民法第540條規定,請求林子玄等3人給付抗告人新臺幣20萬8,484元,並返還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狀正本予林妤淑,及就系爭建物歷年使用收益情形(包含租金金額及流向)向林澤民為報告,選任林澤民為系爭建物之新管理人等情,有民事起訴狀在卷可稽(見原法院114年度板司調字第57號卷第9頁至第17頁)。核抗告人上開請求,固係基於債權關係為請求,惟仍係與系爭建物有關之事項涉訟,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得由系爭建物所在地之苗栗地院為管轄法院。又林子玄、林森柏、林芬蘭之住所地依序在新北市永和區、新北市永和區、苗栗縣,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按(見原法院限閱卷),分別由原法院
、苗栗地院管轄,非屬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依前開規定及說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規定,本件即應由共同管轄法院即苗栗地院管轄。從而,抗告人向無管轄權之原法院起訴,於法自有未合,原法院以其無管轄權,依職權將本件裁定移送至苗栗地院,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邱靜琪法 官 高明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郭彥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