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070號抗 告 人 江有源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盛寶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6月24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5年度聲字第6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持本院114年度重上字第395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向原法院聲請對抗告人之財產於新臺幣(下同)3103萬8885元本息範圍內為假執行,經相對人供擔保後,原法院於民國115年3月13日以基院麗115司執勤字第8503執行命令就抗告人所有基隆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20分之4(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為查封登記,於同年5月13日現場查封,並請兩造就核定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拍賣最低價額表示意見,抗告人於同年6月23日聲請停止執行,經原法院以115年度聲字第62號裁定駁回(下稱原裁定)。抗告人對原裁定不服,提起本件抗告,略以:伊已對系爭判決提起上訴,相對人出售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伊不行使優先承買權而領取相對人提存之買賣價金,非無法律上原因,相對人不得請求伊返還;如日後伊獲勝訴判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已拍定移轉於第三人,將使伊受難以回復之損害,且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拍賣底價超過4000萬元,遠高於相對人請求之本息金額,查封即足以保全相對人之債權,伊無繳納高額擔保金之必要,爰聲請暫停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拍賣及移轉登記程序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請求抗告人返還買賣價金事件,經本院系爭判決命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3103萬8885元及自113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且於相對人以1035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抗告人如以3103萬8885元為相對人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5-27頁),相對人持系爭判決聲請對抗告人之財產為假執行。抗告人聲請停止執行,係以伊已對系爭判決提起上訴,相對人之權利存否有疑,查封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已足保全相對人請求金額,伊無須供擔保云云,核非屬上開法條所定得停止強制執行之事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所為停止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和憲
法 官 曾明玉法 官 林晏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簡維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