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075號抗 告 人 陳盛勇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王瑞晞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6月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5年度審訴字第76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查本件抗告人對相對人及第三人吳慧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相對人及吳慧娟應連帶給付抗告人新臺幣(下同)400萬元本息,經原法院刑事庭以114年度附民字第1930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將相對人及吳慧娟移送原法院民事庭。嗣抗告人陳明僅對相對人為請求,原法院民事庭乃以該院114年度易字第78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案)認定相對人向抗告人詐取之財物金額僅為200萬元,就抗告人請求超過200萬元部分,以裁定限抗告人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2萬4,9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該超過200萬元部分之訴(下稱原裁定)。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慣用「說謊」詐騙,用假的個資及假的經紀公司假借500萬元,致伊信以為真而同情、可憐相對人,相對人之謊言諸多不合常理等語,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應以刑事判決認定有罪之犯罪事實為限;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四、經查,抗告人對於相對人及吳慧娟所涉詐欺刑事案件(即系爭刑案),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相對人及吳慧娟連帶賠償400萬元本息(原法院114年度附民字第1930號卷第5頁)。惟系爭刑案係認定抗告人於民國109年9月23日遭相對人訛稱所任職酒吧舉辦訪檯助理業績競賽需抗告人資助之方式詐欺,而交付200萬元予不知情之吳慧娟,吳慧娟再交予相對人等情,有系爭刑案判決在卷可稽(原法院卷第15至26頁),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抗告人即不得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就逾200萬元部分請求相對人賠償,於移送民事庭後,民事庭倘認其不符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要件時,應許抗告人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從而,原裁定命抗告人應於收受該裁定後5日內,就請求超逾200萬元部分補繳裁判費2萬4,900元,以補正起訴之要件,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惠慈
法 官 陳彥君法 官 賴秀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