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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抗字第 107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078號抗 告 人 詹勳義相 對 人 國防部政治作戰局法定代理人 史順文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6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5年度聲字第39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乃因強制執行貴在迅捷,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不得擅自隨意停止執行,惟於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法定事由之繫屬,且須法院因必要情形或命當事人提出相當確實擔保後,例外得為停止執行之裁定。職是,倘非法律另有規定或執行債務人非提起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列舉之聲請、訴訟或請求,法院即無由依聲請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二、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執原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337號民事判決、更正裁定、本院108年度重上字第44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91號民事判決、本院11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8號民事判決、更正裁定、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672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對抗告人及抗告人之母詹蔣美妹等人聲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236941號拆屋還地等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然詹蔣美妹早於原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337號事件起訴前死亡,抗告人已向原法院提起確認判決無效之訴(案列原法院115年度訴字第3386號,下稱本案訴訟),本件應有停止執行之必要,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停止執行之聲請,容有未洽,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主張詹蔣美妹早於原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337號事件起訴前死亡,其已向原法院提起確認判決無效之訴乙節,固經本院調取本案訴訟電子卷宗核閱無訛,惟本案訴訟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回復原狀之聲請、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之例外情事有所不同,是抗告人本件聲請即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要件不合,不應准許。至詹蔣美妹於原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337號事件起訴前之民國000年0月0日即已死亡,上開判決對無當事人能力之詹蔣美妹所為,固不生效力,相對人據以聲請對詹蔣美妹強制執行,於法未合,然此乃強制執行法第12條之聲明異議事由,並非停止執行之事由,且此部分業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115年6月3日以114年度司執字第236941號裁定駁回相對人對詹蔣美妹之強制執行聲請,相對人未提出異議而告確定等情,亦據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屬實,並有上開裁定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67頁至第68頁),是系爭執行事件並無對詹蔣美妹強制執行,附此敘明。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停止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羅立德法 官 王唯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許怡芬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8-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