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抗字第108號抗 告 人 許嘉仁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雅柔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救字第20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案列原法院114年度重訴字第795號),經原法院以114年度補字第1911號裁定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下同)207,644元,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經原法院裁定駁回其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伊無穩定收入,且經濟信用處於窘境,名下不動產即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及坐落土地(下稱系爭房地)均已辦理民間2胎貸款,實無力籌措訴訟費用,爰聲明廢棄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次按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
三、經查,抗告人雖主張其無穩定收入、生活困難、其所有系爭房地均已辦理民間2胎貸款,為無資力之人等情,固提出系爭房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實價登錄資料、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為憑(原法院卷第11至15頁、本院卷第13頁),然依該等資料可知抗告人名下有房屋、土地,於113年度除有薪資所得10,183元外,尚有股利或盈餘所得(代碼54C,見本院卷第35頁行政院公報)533元、224,353元,可見抗告人仍有餘力進行投資,而非毫無資力;又系爭房地雖設有13,200,000元最高限額抵押權(原法院卷第11至13頁土地建物登記謄本),但非當然負有同額債務,且依前開謄本除抵押權人富邦商業銀行外,並未再設定抵押權予他人,此外,抗告人復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資釋明其為無資力之人,自難認其現時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法籌措或支出本件訴訟費用207,644元,揆諸首開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蓮華
法 官 陳威帆法 官 呂如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莊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