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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抗字第 108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084號抗 告 人 吳振澤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吳承融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5月2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52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如未繳納裁判費,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抗告人不服原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523號第一審判決,對之提起上訴,惟未繳納裁判費,經原法院於民國115年3月5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該裁定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見原法院卷第281頁),並於同年月13日合法送達抗告人(見原法院卷第287頁),抗告人收受是項裁定後,迄至原法院於同年5月26日以原裁定駁回其上訴前,仍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見原法院卷第291至298頁),依前開說明,抗告人之上訴,即非合法,原法院以原裁定駁回其上訴,核無不合。抗告論旨徒以原法院不採信抗告人提出之證據,判決錯誤等實體爭執為由(見本院卷第11頁),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蓉

法 官 賴武志法 官 陳 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韻雅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8-31